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盈誠
被 告 張汪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更名前之 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依約逾期清償 ,應按年息19.71 %計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15% 計息。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未按期繳款,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636 元(含本金146,034 元,利 息2,602 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親簽,其 上所載帳單地址、居住電話、公司地址、職業、收入、行動 電話等資料亦非真實,被告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即伊之子張 培根之前妻葉于緁申辦信用卡,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中國商銀於95年8 月21日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函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㈡有被告名義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迄今尚欠148,636 元( 含本金146,034 元,利息2,602 元)消費款未清償,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協議書、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2、16、24至30頁)。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欠消費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協議書、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系爭欠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身分證交予訴外人葉于緁,但未授權其使 用及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 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再 代理人替本人為法律行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之可能,即代理人直接以本人名義記明本人 之姓名,而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 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利意旨可為參 照。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于緁於107 年5 月4 日提出到院 陳述意見狀稱:有關本件中國商銀聯名卡,確係由被告授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處分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觀諸前揭內容,雖認本件 信用卡(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偽造文書犯罪時間點 在92年6 月前,已逾刑法所定10年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 訴,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惟細繹理由可知 ,被告之子張培根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民國 90幾年間,曾聽告訴人(指被告)及被告(指葉于緁)提及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且不限 張數一事,後告訴人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付伊,要伊轉交 給被告,以便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伊當時還有問告訴人是否
有必要交付正本,要小心個人資料不要被他人盜用」等語, 另葉于緁之女兒張皓晴則結稱:「我偷聽被告與證人張培根 吵架,得知先前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因告 訴人疼愛我們姊妹,所以才同意被告如此為之」等語,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張 培根、張皓晴係被告之子及孫女,與被告亦無嫌隙,應無捏 造不實情節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確實 曾將身分資料自願借予葉于緁,並同意葉于緁以其名義辦理 信用卡,堪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對此事毫不知悉等 語,當不足採。審酌被告另於93年2 月間持卡專案申請「一 指神通卡優貸」貸款,申貸成功後,亦由原告撥款5 萬元至 被告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原告提出被 告存摺及封面、客服部「一指神通卡優貸」專案申請表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葉于緁係得被告授權情況 下,方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信用卡及申辦貸款,故其於系 爭信用卡申辦書上雖未載明以己為代理人之意旨,惟揆諸前 開說明,要不因此影響其得本人授權而為代理行為之事實。 準此,被告既已就申辦系爭信用卡一事授與代理權予葉于緁 ,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核卡義務,辦卡時身分證照與辦卡人 不同,簽名非本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31、83頁),自不足採。
㈢葉于緁就申辦系爭信用卡所生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應歸屬 於被告本人,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聲請調查項目均不影 響前揭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58頁),而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原告確與被告間就系爭欠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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