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被 告 陳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起訴狀「程序 事項」部分固載稱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惟 觀諸原告所指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條文,僅係兩造適用 法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非屬合意管轄;此外,遍 查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 頁及反面),均未有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顯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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