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338號
TPEV,107,北簡,10338,2018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朱雨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固 曾於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 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 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 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