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邱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鳳梅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 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後新光銀行雖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並登報公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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