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7號
TPEV,107,北建簡,7,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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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徽
訴訟代理人 許弼凱
 
被   告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溎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以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94元契約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7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 部分撤回請求,被告於期日到場,對於本件訴之一部撤回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已逾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向原告購買貨品規格為 B1000-2S45-2S(RL)之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2部,約定 由原告安裝至被告位於非洲布吉納法索之建築工程內,兩造



簽訂電梯買賣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電梯 (含安裝費、材料費、試車費及零組件保固1年)總價為美 金88,000元,分三期給付,前二期被告皆依約給付,而尾款 美金8,800元,雙方則約定待設備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嗣 經雙方同意尾款折算為新臺幣205,694元,惟系爭電梯已依 約完成安裝試車,並供被告使用多時,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尾 款,其間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3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3項 約定:「五、付款辦法…3.設備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 。」、九、完工期限:1貨抵工地後40天內安裝完妥…」 、「十、驗收:…3.甲方對乙方所提出之設備經測試若發 生重大缺失,乙方應盡最大努力改善,以確保該設施符合 合約約定之正常功能…」,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始終 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具有諸多瑕疵,被告業以如 聲證1及被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須於電梯抵達布吉 納法索40日內盡速修復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如原告未 依約完工將使被告承受大使館扣款等後續問題。詎原告接 獲催告之電子郵件後,對修繕之要求置之不理,被告僅得 緊急調派人員及兩名技師前往施工,並由訴外人越勝有限 公司承攬修補瑕疵,被告為此共計支出473,918元,原告 迄今未償還此筆費用,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被告並得以此筆費用支出,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抵銷。(二)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1.本合約簽約後乙方 提供材質、選色供甲方確認,甲方應於5日內書面確認完 成,乙方接獲書面後應於合約生效日60前將貨送達甲方指 定地。2.乙方技師3人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內抵達布國安裝 電梯」、「1.貸抵工地40天內安裝完妥,...」,據此原 告應於60日(即103年1月6日)前將電梯送至被告指定地 臺灣七堵貨櫃場,並於被告通知時間內派遺3名技師前往 布國進行安裝工程,並於電梯到達布國後40日內完成安裝 。惟原告遲至103年1月13日始將電梯運送至指定地,已延 遲7日,嗣被告於同年2月11日電話通知原告應派遺3名技 師於同年3月25日至30日前抵達布國,惟原告遲未派遺3名 技師前往,致被告無法向大使館回報系爭工程進度。又原 告逾期送貨至指定地,又拖延安裝,勢無法於電梯到貨日 (即同年4月11日)之40日(即同年5月21日)內完成工作



。被告遭大使館催促,於同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速派技師前往布國完成工作,並言明倘工程逾時需由 原告負擔違約金及額外增加之人事成本。詎原告至同年5 月1日始派遺2名技師抵達布國,致被告需另調派專業技師 參與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9日完工,惟已逾原 期限(即同年5月21日)達29日,被告因此遭大使館請求 違約金及扣除工程款,並額外支出人事成本,此工程延宕 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
(三)又系爭契約為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於103年6月19日離開布國時已可向被告請求報酬,然被告 遲於106年3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梯2部, 約定由原告安裝至被告位於非洲布吉納法索之建築工程內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電梯(含安裝費、材料 費、試車費及零組件保固1年)總價為美金88,000元,分 三期給付,前二期被告皆依約給付,而尾款美金8,800元 ,雙方則約定待設備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電梯買賣安裝合約書、報價單及電梯規格表等件為證 (見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1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 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 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 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 ,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



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 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 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所有權特約:本電梯價款未付清以前,電 梯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如甲方(即被告) 未能按本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時,乙方隨時可停止交貨或 收回,甲方不得異議」(見上述湖簡調卷第15頁),此係 就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為約定,依上述說明,應可定性為「 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名稱為「電梯買賣安裝合 約書」,將買賣與安裝並列,而電梯之安裝及試車關涉生 命財產安全重大,非具相當之訓練無法勝任,其重要性不 下於電梯本身,可認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 移轉並重,故系爭契約性質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云云,為無可採。(三)次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安裝工程完工前,即具有諸多瑕疵 ,經被告以如聲證1及被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42、28頁)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據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 ,依被告主張系爭工作係於103年6月19日始完成,而被 告所提出如聲證1及被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分別為103 年5月9日及5月15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2、28頁 ),均係在工作完成前所寄發,核被告上述抗辯,顯係 指完成工作前,自無上述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2.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 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欲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使承攬人負修 繕義務,定作人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本件觀諸 被告所提出如聲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103年5月9 日上午9時27分)內容係記載:「我這是光駿營造,目 前貴公司派兩名工程人員到在國施工地點裝電梯的工作 ,但據我司的工作人員指出,貴公司的工程人員並沒有 在做此項工作,都是我司的工作人員在幫貴公司的工程 人員施做電梯工程,如貴公司所派的兩名工程人員並沒 有此專業為何還派往布國?這實在是讓人無法接受!請 問貴公司該如何處理目前的問題?是否可以派台灣的專 業人員前往施做此工程,以免違約造成雙方的利損!請 盡速處理此問題並盡快回覆我司!」(見本院卷第42頁 );另如被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103年5月15日 下午3時13分)內容係記載:「我司與貴公司在布國所 簽訂的合約書上明確訂定貨到40天內須完工,如未在交 期內完工,使得大使館對我司進行扣款問題產生,此扣 款金額須由貴公司全權負責支付,在此已郵作方式轉達 。感謝」(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述二件郵件均未見 被告指出工作有何瑕疵,亦未見其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 修補工作之瑕疵。況原告尚以電子郵件(時間為103年5 月9日下午4時)函覆:「可否麻煩貴司,請你們的菲勞 不需要執行我們有關電梯安裝的工作,這是屬於我們的 範疇,不需要做相關的支援,你們提供的支援頂多是生 活上,或是類似網路需求的部份,我們目前最主要工作 還是把工作盡快完成,這個我們同仁都有在掌握進度, 若有任何不妥,還請您記錄,讓我們知道,我們會立馬 進行改善,重申一次,麻煩要求貴司之菲勞不需協助執 行電梯安裝」(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修補瑕疵費用,難謂有據。
3.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遲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修 補費用償還之主張,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綜上,被 告請求以其自行及由第三人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 新臺幣473,918元(即美元16,342元),於系爭契約尾 款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 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 果,不必負責任。且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 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 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 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 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 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致被告因此遭 大使館請求違約金及扣除工程款,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惟本件縱認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乙節屬實,然依 被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9日完工,被告於受領 工作時,就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有聲明保留,已非無疑。 況被告因原告逾期完成工作,所受損害情形究為如何,並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泛稱其遭大使館請求違約金 及扣除工程款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光駿請求款項明細表、盛大出工明細 、104年10月24日至30日機票資料、104年11月5日越勝有 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29至31頁),被告係主張 此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據此上述支出顯與原告是否逾 期完工無涉。況其中盛大出工明細僅為被告單方臚列之明 細表,被告是否有此項支出,誠屬有疑,且此項支出具體 內容為何,亦無相關事證佐證,自難遽採。其他有關104 年間之各項支出,均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亦與原告是否逾 期完工無涉,是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要嫌無據,不能 准許。
(五)再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而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 供給契約」,業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 類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見湖簡調卷 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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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