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514號
TPEV,107,北小,251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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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19元,在100,00 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借款事項第16條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戶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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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