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劉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利息(卷第37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 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青年 公園游泳池從事清潔工作時,被告因認原告偷竊其手機而持 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挫傷腫脹(傷口約1 公分× 1 公分)、左頸挫傷(傷口約1 公分×1 公分)、左前臂不 規則撕裂傷(傷口約5 公分×1 公分×1.5 公分)等傷害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證 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卷第6-17 頁)為憑,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77 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前揭 侵害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為左眉挫傷腫脹、左頸挫傷、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 ,而原告為低收入戶,工作為清潔工;被告目前無業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可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 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