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98號
TPEV,107,北小,2398,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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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張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起訴,無特別特別審判籍適用, 其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故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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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