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31號
TPEV,107,北小,233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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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范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樂利路與基隆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明德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時49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與基隆路2段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 3萬6,044元(含修理費用3萬0,100元、 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5,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6,044元,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



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6 月2日新北個職字第104060號函(下稱職業工會函)、 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 ,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6,044元(含修車費3萬0,100元、修車期 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一)修車費3萬0,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7,900元、烤漆計1萬4,100元、 材 料計8,1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則至 105年2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4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10分之1,即810元(計算式:8,100元×1/10=810元 ,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2,810元(計算式:工資7,900元+烤漆1萬4,100元+零 件810元=2萬2,8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 8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二)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宏祈汽車保養廠(下稱宏 祈汽車)修理,修理期間合計4日,故原告受有4日無法以 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每日1,486元×4日=5,94 4元), 業據提出職業工會函及宏祈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A車 因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754元(計算式 :修車費2萬2,810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8,75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54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54 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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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