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蔡福駿」為被告,但未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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