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10號
TPEV,107,北小,231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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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鄒嬅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洪秀蓁即薇雅美容坊(下稱薇雅 美容坊)購買美容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5,400 元,約定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共分12期清 償,每月為1期,1期繳付2,950元。詎被告僅繳納1期,自10 4年8月25日起即未如期繳付,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薇雅美容坊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帳務借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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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