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等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 中心」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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