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張永達
陳尚群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5段23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23 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劉武德所有 、由訴外人劉致榮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PK-090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8元(含鈑 金及烤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對於肇事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有保險,已委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等語置 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地止資料申請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 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洵屬有 據。被告雖稱其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云云,然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理賠之證明,原告又否 認已有受領賠償,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88元,固 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前揭修復 費用係包含零件20,943元及工資5,845 元;原告主張26,788 元全為工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 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106 年1 月2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另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13,8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45 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704元(計算式為 :13,859元+5,845 元=19,704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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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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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084 │20,943×0.369 ×(11/12│13,859│20,943-7,084=13,859 │
│ │ │) =7,084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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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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