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立運送契約,原告 委由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將原告訂作之大型產品模型(下 稱系爭模型)自中和工廠運送到原告桃園新屋工廠,惟被告 將系爭模型運送至桃園工廠時,原告發現系爭模型已損壞,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告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634條、民法213條定有明文。再依兩造 所簽立之搬運契約第2條「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 ,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 ,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損害賠償原則以物品外觀在搬運 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物品損壞以修繕為原則,例若修繕費 用高於折舊後之現值,以折舊後之現值為理賠標準。若物品 遺失,則需提供價值憑證後,以使用折舊年限之價值作為理 賠之標準;以搬運契約內容為理賠之依據,上限為新臺幣兩 萬元。」查,系爭模型於被告開始運送前為完好,原告並有 提醒模型連接處係最脆弱地方,搬運時應加以注意,堪認已
盡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但被告將之運抵桃園後,便已呈現損 壞狀態,可見系爭模型確係在運送過程中損壞,被告應負運 送人之無過失責任。又原告修繕此模型花費7萬5千元,故被 告應給付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退步言之,依兩造間之搬 運契約第二條前段「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 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 責任由消費者自負。」之反面解釋,即若被告認為系爭模型 經搬運後會有損壞的風險,即應告知原告,但被告並未告知 原告可能損壞之風險,反係告訴原告師傅都很有經驗不會有 問題,顯已違反告知義務,即屬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認被 告依搬運契約第2條前段反面解釋違反告知義務有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226之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20條,託運危險物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 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 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若未 標明而有毀損業者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模型是由原告委 託第三人超群廣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模型送 修時,始得知系爭模型之內部填充物未乾,且該接頭處似乎 曾經斷裂過,但原告人員在委託被告人員運送時,全未告知 上開事項,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系爭模型內部未乾之情況下, 無法告知未預期之搬運風險,且系爭模型損壞是因為其性質 為半成品,無法承運送中之風阻,故被告自不用負賠償之責 。再按民法第639條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 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 為限,負其責任。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項,運 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 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 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本件原告委託前未 告知具體的造價金額,賠償金額自應以三千元為限。按民法 第631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 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 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未於託
運時告知被告系爭模型之性質,故系爭模型之損害係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於運送系爭模型過程中造成系爭模型損壞, 並請求修繕費用7萬5千元以代回復原狀,業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事 由?2.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何?(一)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在運送前未依雙方所簽立之搬運契約第 2條前段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該搬運契約第2條前段文字為「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 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 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是可知該條前 段但書「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 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僅在透過運送人事 前「告知」而排除「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之 運送人責任,而非課以運送人告知之義務,是該文字之反 面解釋應為:運送人若未事前告知搬運上有損壞之風險, 則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是原告 以被告未事前告知系爭模型有損壞之風險即有可歸責事由 ,即不可採。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 變責任。被告雖稱系爭模型因內部尚未完全乾燥,而原告 未事前告知,故其不用負系爭模型毀損責任云云,惟縱使 系爭模型之內部未完全乾燥,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模型毀損之原因係因其內部未完全乾燥所致,且由被告自 行提出之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亦可知製作系爭 模型之工廠人員「陳先生」亦表示即使模型內部未乾也不 會影響運送,故被告未能證明「模型內部未乾」與「運送 後損壞」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辯稱因系爭模型之性質 導致運送過程中損壞,故其不用負責等語,即不可採。(三)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除能證 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模型於經被告搬運後,原本完好無損之外觀,確實已發 生損壞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當可認系爭模型損壞是因被告之搬運作業所
致,又兩造間之搬運契約第2條既已載明「損害賠償限於 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 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損害賠償 原則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物品損壞以 修繕為原則,例若修繕費用高於折舊後之現值,以折舊後 之現值為理賠標準。若物品遺失,則需提供價值憑證後, 以使用折舊年限之價值作為理賠之標準;以搬運契約內容 為理賠之依據,上限為新臺幣兩萬元。」,而原告亦未否 認已簽署該契約,則原告當已同意此搬運契約中所載之限 制運送人責任條款,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所應負之通常事變 責任特約限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其約定自有效力,則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就該搬運契約第2 條所定之責任上限即新臺幣2萬元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四)至原告稱該搬運契約第2條所定之責任限制僅適用於搬運 物品遺失之情形,然由該搬運契約第2條之整體文字結構 觀之,該責任限制應就物品之損壞、遺失之理賠標準,一 併定出理賠上限,原告所稱該理賠上限僅於物品遺失時方 得適用,應屬誤會。另被告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僅 須賠償3000元云云,惟兩造間既已定有契約,在契約自由 原則之下,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 約,而無越過兩造間契約而去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搬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 型因搬運而毀損之修繕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7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73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