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戴金生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 ,撞及原告所有車牌TAG-099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2日之營業損失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2,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 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 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3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100年 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10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6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 .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800元、鈑金費 用800元、拆裝1,200元及烤漆4,5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應為580元(5,800×1/10),加計上述鈑金費用800元、拆 裝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以7,080元(580+800+1,200+4,500)為必要 。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2,000元,計2日,共計4,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 輛排氣量為1987cc(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院因職務上知 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公佈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 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除以每月營業日 數26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事實,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應以2日每日1,486 元計算為2,972元(1,486元×2日),逾此範圍,原告請求 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52元(7,080+2,97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7元(10,052/16,3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83元(1,0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