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曹壹翔
被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馮承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執行長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被告之公司福利制度規定為主管年終獎金2個月 以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尚積欠104年度之年終 獎金為163,287元【20萬元×298日(即年資104年3月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共298日)÷365日】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6, 667元【20萬元÷12月(即年資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共1個月)】,共計179,954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年終獎金之發放是論功行賞,經過考核發出 相關獎金,以每個營業據點之實際業績、計算損益平衡後才 交由董事長審核員工考績及薪獎,原告任職之據點當年度是 虧損,原告考績亦為丁等,且其多次辱罵同事,最終導致遭
資遣,理應無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內,受被告 公司雇用,擔任執行長,每月薪資為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105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 104年度年終獎金163,287元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6,667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 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獎金、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上開規定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 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又所謂「經常性」,未必與時間 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依雇主 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 經常性給與,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應徵時被告有承諾其年終獎金為2個月以 上等情,業據其原告提出招聘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 ,依其上之福利制度部分記載:「1.周休二日、2.年終獎金 :主管2個月以上,員工1個月至2個月……」等內容以觀, 其年終獎金之給付並未有需視被告當年度之決策或營運狀況 等取決於雇主單方決定之條件,且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之核發 標準及計算方式,係以營業據點之實際業績,計算損益平衡 後交由董事長審核決定考績及薪獎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復未能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應徵原告時有對原告為上開 核發條件之表示,自不得據以拘束原告。是依上開招聘網頁 所載,被告年終獎金之給付既僅係以原告當年度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主管職,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至年終為要件,並未 有需視被告當年度之決策或營運狀況等取決於雇主單方決定 之條件,該年終獎金之性質顯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恩惠性、任意性之給付,當屬工資性 質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應徵時有承諾會給予年終獎金2 個月,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因原告任職之據點當年度是虧損,原告考績亦為丁 等,不符合領取104度年終獎金之資格云云,尚非可採。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領取之104年度年終獎金經計算為163, 287元【20萬元×298日(即年資104年3月9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共298日)÷365日】,應為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比例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6,667元【20萬元÷12月(即年 資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個月)】之部分,因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有對其法定代理人及經理為重 大侮辱之行為而經被告於105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終止,並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之終止為合法,兩造間自105年2月1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顯然自105年2月1日起即 因遭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繼續於被告處任職,並未於 105年度當年度繼續提供勞務至年終即12月底,自不符合該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其 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6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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