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尤官正
黃如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627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第2頁 ),嗣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3,907元, 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又於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543元, 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被告任職,擔任社區 秘書工作一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萬2,000元。詎料,被告 督導即訴外人尤官正於106年10月30 日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原告因天母築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不 再續聘秘書,並告知原告工作至106年11月3日。是被告無正 當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原告以新興郵局第0000 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是2萬6,543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8月18日應徵被告行政職務,兩造 間並於同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 106年8月21日將原告派至天母築萃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嗣因 系爭管委會通知被告原告不適任,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遂 與原告協調於同年10月30日轉調至被告內場業務行政專員( 同樣係處理行政業務,且薪資為每月3萬4,000元起,上班日 又以行政機關辦公日日曆為準,與社區秘書需配合天母築萃 社區挪移休假不同,且工作地店在被告營業地址,與原告住 所僅需搭乘捷運淡水線即可抵達),惟原告不願意接受轉調 ,復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臺北三張梨第00136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未獲原告回應, 且原告亦未至被告上班,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3日至被告辦 理移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1月3日終止。因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有約定自106年8月21日起80天 為試用期,且第四條亦有約定被告因經營之需要,可對原告 另為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調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因此, 因天母築萃社區決議不續聘原告,而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將其 調任其他行政職務,故被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約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年8月18日至被告應徵職務,兩造間並於 同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原告 於被告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1月3日。被告曾於 106年11月1日寄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 原告業於106 年1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曾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系 爭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業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此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原告、被告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2頁、第 55至58頁、第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第8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 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 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 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 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 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 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
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 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 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 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 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 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 ,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 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 工解僱,如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 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則承認或賦予雇主於試用期間保 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故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在合 理之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 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
(二)查兩造並未否認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稽 諸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試用期間)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80天為試用期間,試用期 間屆未通過考核時,除甲方(即被告)同意延長試用期間 外,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第四條(工作項目)約定 :「…二.依甲方經營之需要,另為適當之派任、兼任或 轉調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 兩造有約定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1月8日間為試用期間, 且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可另為原告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 調被告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任職之 天母築萃社區之系爭管委會決議不再續聘原告,被告原欲 將原告轉調被告之其他行政職務,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 被告遂要求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至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故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3日合法終止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財務工作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5頁、第118頁、第125至126頁),並經證人廖紹莉到庭 證稱:106年10我是在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在天母築萃社 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與管委會及公司之間的協調及管委會 交辦事務、住戶間之糾紛協調及行政管理。天母築萃社區 的管委會曾在106年10月召開會議討論原告是否續聘,我 當時在場,當時是管委會在一些議題討論後,委員就有討 論到原告,委員說想要聘請男助理,因為原告體力不像男 生可以協助總幹事多一點,且原告有被住戶客訴說比較沒 有笑容,且不主動,所以想說換男的比較容易協助總幹事 。後來管委會有決議通過說要跟被告公司說要更換男助理 或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屬實。是被告既係
因天母築翠社區決議不再續聘原告,且被告其後曾向原告 表示可轉調其他物業行政專員,然原告並未同意,始於試 用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謂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關於試用期間之合意,被告自無需適用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屬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基 於與原告間之試用期間約定,而於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自非屬前揭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 願離職」,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四)另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試用期間約定,而於 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非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43元,及自106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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