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54號
TPEV,107,北勞小,54,2018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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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宜頻(原名林立婷)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周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2起在被告公司工作,離 職前為副管理師,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2,400,原告自 106年5月9日請接續請病假、產假等,被告註記107年1月31 日資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產下乙子,自106年8月19日申 請留職停薪,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淮。嗣原告於六個月 育嬰假即將結束前,考量個人因素,即提前於107年1月30日 結束育嬰留停,惟原告卻突然收到被告所開立之資遣費明細 表,稱資遣日為107年1月31日,已於30前預告通知,不須加 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前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 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四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 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依上開規定,縱 使被告有正當理由未能同意原告於育嬰假結束後復職,仍應 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預告再將原告資遣,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六 個月,期間自106年8月19日至107年2月18日,並表示其於育 嬰假期滿後,願受資遣,故原告早於此時即已合意於原告育 嬰假期滿時終止勞動關係,爾後原告表示將提早於107年1月 30日提前終止留職停薪,被告即為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辦理 復職並依法資遣。又原告稱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事, 業經原告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經審查結果認定被告無



違反情形,故原告以此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即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嗣於106年5月9日 起開始請病假,嗣接續於106年6月12日起開始請產假,並 自106年8月19日起經勞保局核淮後開始請育嬰假,嗣於 106年1月30日終止育嬰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資遣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原告所製作之請假簽 呈、資遣人員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電子郵件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 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 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 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請育嬰 假結束申請復職時,除非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所列之 各款事由,否則不得拒絕勞工復職,若雇主符合性別工作 平等法所列之各款事由而得拒絕勞工復職時,仍應於30日 前先預告將予以資遣,若未預告即逕予資遣,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由上開條文之反面解 釋即為,若雇主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且已於即將資遣前30日預告勞工,即無須於資遣後, 另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三)經查,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鄭應娜之Line通訊軟體於 106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我沒有不願意被資遣, 只是可以休完產假請完育嬰假再資遣嗎?」、「(鄭應娜 )你不用擔心,我會在你育嬰假後予以資遣」、「育嬰假 以六個月為限」(見本院卷57頁至58頁)及原告於106年5



月8日所提出之簽呈「職林立婷因家庭因素,擬自106年8 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停六個月,待育嬰留停結束後,願意 資遣,敬請淮假,呈請核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早於原告開始請育嬰假前之106年3月底即已預告育嬰 假結束後將資遣原告,故被告早在實際資遣前10個月即已 預告原告,遠超過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是 被告既已於資遣前30日前預告原告,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相符,故被告依法無需 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四)至原告所提出勞動部102年8月8日勞動3字第1020131658號 函所稱「來函所述雇主倘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未能使受雇者復職時,仍應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進行預告,縱雇主與受僱者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亦同。如未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屬違法,應依法 裁處。...」,而認「被告拒絕原告於育嬰假期滿後之申 請復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屬違法,惟此僅屬被告是否 構成行政裁罰,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 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無涉。
四、從而,被告既已於實際資遣日30日前即已預告原告即將資遣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2千4百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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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