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47號
TPEV,107,北勞小,4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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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湘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 卷第116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到被告任職資訊管理人 員,工作內容為管理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 與 Line網管,文宣、行程製作、網上推播,以及未來預計上線 的公司系統和App 之相關管控,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 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以原告未達2.5 倍薪資即75,000元



之業績為由,對原告不當減薪20,000元,並告知嗣後每月薪 資僅會給付10,000元,然原告並非業務人員,任職之初亦未 約定每月薪資需以達到多少業績而定,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 動契約內容,被告再於107 年2 月18日告知原訂於同年2 月 20日給付之薪資10,000元(按1 月16日至2 月15日的月薪) 將延後至同年3 月5 日給付,然屆期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 3 月9 日改口要給付現金,竟又於同年3 月10日告知不再給 付薪水,並希望原告共體時艱,欲將原告轉為無底薪級人員 ,脫免每月給付薪資義務,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遲至同年 3 月12日始匯款1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3 月14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同日發現被告竟已於同年3 月1 日解 散登記在案,被告復未出席勞資爭議解解會議,致調解不成 立,因被告短給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 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以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送達被告同時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以107 年3 月26日即原告最後上班日為勞動 契約終止之日期,故原告得請求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 26日共2 月又10天之薪資60,000元(計算式:30000x2+3000 0x10/00-00000=60000 ),資遣費10,458元、特別休假未休 之折算工資3,0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合計83,458元( 計算式:60000+10458+3000+10000=83458),另被告未依法 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勞工退休金15,272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58元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15,2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的是承攬契約,原告係依承攬的成交業 績額受領報酬,因原告從簽約後沒有成交過半件,所以並沒 有取得報酬,但被告有給付車馬費,網管的工作不用進辦公 室,是客人在網路上詢問,原告以網路回覆客戶,如有成交 ,被告會依照成交金額給予他一定比例報酬,如果沒有成交 會給付車馬費,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歇業時,有通知原告 並請其共體時艱,被告營業不佳要申請解散,若有新公司願 請其繼續承攬,然原告並沒有表示反對或同意,且在同年3 月20日仍繼續進公司參加培訓,被告為原告支出許多培訓費 用,依承攬契約可以向原告索賠培訓費用;又原告不是被告 的員工,沒有僱傭關係,所有也毋須替原告投保勞保,不需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另從來沒有請原告打卡,亦無所謂休不 休假,且合約內容已清楚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照契約 工作期限是107 年6 月15日,原告在107 年3 月14日直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視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16日到被告任職資訊管理人員,工作內容 為管理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 與Line網管,文 宣、行程製作、網上推播,以及未來預計上線的公司系統和 App 之相關管控,於107 年3 月26日離職,被告106 年10月 至107 年1 月每月都有匯款30,000元予原告,於107 年3 月 12日有匯款10,000元給原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員 約聘契約、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7 、9-1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26日共2 月 又10天之薪資60,000元、資遣費10,45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 折算工資3,0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合計83,458元,及 提撥退休金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係以受 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 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 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 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 是判斷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應綜合觀察勞動者所受 領之工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勞動者是否在僱主之指揮 監督下勞動定之,且後者之判斷基準包括:1.勞動者對僱主 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2.勞動者之業務遂行方法及內 容須接受僱主之指揮命令,4.勞動者之工作時間、場所須受 僱主之指定、管理,5.勞動者提供勞動不具有代替性等情狀 。系爭職員約聘契約已約明:「立契約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聘用黃湘穎(以下簡稱 乙方)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雙方同意訂定下列僱用事宜條 款並切實遵守:第一條(工作範圍)甲方得依公司業務上需 求及乙方之專長,指定乙方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並得隨時 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更改乙方工作範圍及職 務,乙方不得拒絕。第二條(聘僱報酬)關於乙方之報酬、



薪津及其他福利,及到職、離職等事項,均依乙方到職後由 甲方視狀況辦理,薪津原則上為月領、年終獎金及其他補貼 均依甲方決定。第三條(乙方遵守之義務)關於上班時間、 工作要求、休假制度、加班及其補貼、請假、全勤獎勵、年 度考核等等一切事項,乙方同意均依甲方負責人交辦為原則 、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範(甲方會視情況修改),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已約明係聘用原告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且薪津原則為月 領,另被告對原告之提供勞務內容得隨時調整及更改,原告 無拒絕之自由,且上班時間及工作要求須受被告之指定與管 理,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應係成立僱傭契約,堪可認定。故 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又辯稱:兩造間簽訂之職員約聘契約第8 條約定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依前揭職員約聘契約第8 條固約定: 「本合約…不適用台灣…勞基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7 頁),然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除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 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等各業及①餐飲業中未分類其 他餐飲業之工作者。②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 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 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 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等之教師、職員。③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 、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 員。④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⑤公 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⑦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等 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 用該法,被告既非屬前揭規定之例外行業,亦未提出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文件,而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被告所為前揭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約 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尚非可取。
㈢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薪津原則上為月領,已如前述,而被 告也確實於106 年10月至107年1 月,每個月均匯款予原告3 0,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 14頁)可憑,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被告自 107 年1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6日未支付原告薪資,僅於107 年 3 月12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積欠原告2 月又10日



之薪資70,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10,000元,尚應給付60 ,000元【計算式:30000x(2+10/30)-10000=60000】。 ㈣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列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共8 月又1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458元【計算式:30 000x(8+11/30 )/12x0.5=10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應給付特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 年 7 月16日起任職,至年度終結同年12月31日,共5 月又16日 ,被告應於翌年即107 年按比例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8日【 計算式:3x(5+16/30 )/12=1.38】,然原告自陳未給休原 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 給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380 元【計算式:30000/30x1.3 8=138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 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 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 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 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 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 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原告係因被告短給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 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送達被告同時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準此,原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7 月16日 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共8 月又11日,得請求10日預告工 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30x10=10000 】。 ㈦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查原告自陳沒有幫原告提撥勞退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洵屬有據。又 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則原告 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15,272元【計算式:106 年7 月16日 至31日應提撥970 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應提撥 1,818 元,107 年3 月1 日至26日應提撥1,576 元,970+18 18x7+1576=15272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838元【計 算式:60000+10458+1380+10000=8183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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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