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調簡字,107年度,1號
TPEV,107,北他調簡,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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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曼君
被   告 許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 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明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 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7 年民 調字第003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係於107 年 2 月2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核字第636 號准予核定,並經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調解書 、本院核定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郵件查詢等可佐( 隨卷外放),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之 訴,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 ,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調解之調解協商主事者不具備律師資格 身分,又不諳程序進行,其間爭議連連,瑕疵處處可見,卻 不處理,偏袒被告。被告故意不展示其所稱刺青失敗作品圖



示或傷口傷勢,這是此案論述請求賠償協商調解唯一證據。 原告抗議,調解主事者不理,卻大方讓被告繼續陳述要賠償 之事,調解主事者再加補述:醫美的費用是很貴的啦。被告 故意隱瞞再次補刺青之事,調解主事者清楚此事,卻未對原 告明示。原告係於申請調解陳述書、被告所提證物、證據文 件、調解雙方談話筆錄,才得知被告再次補刺青之事實,依 此事實顯示,當日調解主事者深知此事實,已使賠償調解模 糊失焦,所以故意隱瞞,不對原告明示。調解主事者對被告 再次補刺青業者,即訴外人墨骨紋工作室江偉榮,未列入責 任賠償議題。調解主事者當日只對江偉榮詢問有無辦理公司 行號營業登記,江偉榮回答沒有,調解主事者即刪除與業者 之談話紀錄,後未列入議題,探討其原因,乃被告所提之證 物,已成兩次刺青相加後之產物,調解主事者怕被告請求賠 償所提證物已模糊失焦,故將業者不列入議題。被告僅以醫 美診所客戶購買明細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 ,做為依據請求調解賠償,原告表示此估價明細表不具有公 信力,應找公立或教學醫院如臺大醫院診斷估價方屬合理, 調解主事者不理,不僅是一毛未減,更加價調整為 160,000 元,原告難以認同。調解當日,調解主事者告知調解已完事 ,要原告在文件上簽名,此時原告身體已極度不適,也不認 同此次調解,調解主事者表示調解已完事,簽完名後如不認 同,可向法院提出調解不成立之訴,原告在身體即將崩潰之 際,根本不知調解主事者所說語意為何,就如其所願簽名, 調解主事者未依法,未給原告應有的所有文件,就如此原告 被趕鴨子上架等語,為此,爰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3 月 1 日北院忠民安107 核636 字第1070004447號函核定臺北市 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032號許冠琳與楊曼 君間消費爭議事件調解書。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與被告通電話時,被 告即已告知有工作室師傅為其補刺青,故原告對被補刺青之 事已經知情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條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前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 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兩造於107 年2 月7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於107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 核字第636 號准予核定,並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7 年 3 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107 年4 月23日北市松調字第1078000058號函附107 年民 調字第0032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 636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卷影本可稽(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堪信為真實。經 查,本件兩造係就原告刺青失敗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消費爭 議事件,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嗣有找人補刺青之情事,仍不影響原告有 刺青失敗之事實,否則原告應無前往調解,並於達成調解之 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之理,且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亦未賦與被告有應告知原告其嗣有無再找人補刺青之義務 ,故即便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當時,有消極未告知原告其補 刺青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上之詐欺規定不合。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其因此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云云, 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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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