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
原 告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吳漢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三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 面積各36.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 權,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財產,否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 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係 訴外人龔晉祿所有,於46年1 月29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邱阿 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投標而由訴外人即債權人 邱阿鼎以最後底價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 外人邱阿鼎旋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劉水潭;
訴外人劉水潭再於同年4 月23日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材 銘;而訴外人林材銘又於同年6 月20日讓渡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鐘聰明;訴外人鐘聰明另於54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賣予 訴外人姜芾棠;訴外人姜芾棠則在同年7 月2 日出售系爭房 屋予訴外人吳椿光;而訴外人郭玉蓮則在同年8 月16日向訴 外人吳椿光購入系爭房屋,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55年起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捐,嗣於60年11月29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裝置自來水 設備,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 36.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2 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椿光於54年7 月2 日向訴外 人姜芾棠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椿光與前手訴外人姜芾棠 間之買賣,曾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被告父係謹慎之人,則被 告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1 個半月即再出售系爭房 予他人,應會會同買受人將該買賣契約公證或認證,惟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父與訴外人郭玉蓮間原證10之54年8 月16日讓 渡房屋契約書並未為之,實有可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 10之54年8 月16日讓渡房屋契約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原 告所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免徵房屋稅通知書,無從據以證 明訴外人郭玉蓮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繳納,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繳付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郭玉蓮已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訴外人龔晉祿所 有,於46年1 月29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邱阿鼎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因無人投標而由訴外人即債權人邱阿鼎以最後底 價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邱阿鼎旋於 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劉水潭;訴外人劉水潭再 於同年4 月23日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材銘;而訴外人林 材銘又於同年6 月20日讓渡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鐘聰明;訴外 人鐘聰明另於54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姜芾棠; 訴外人姜芾棠則在同年7 月2 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吳椿 光;而訴外人郭玉蓮即原告母親則在同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 吳椿光購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5 頁)、46年1 月29日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本院卷第8 至9 頁)、46年1 月30日賣渡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10至11頁)、46年4 月23日賣渡證書影本(本院 卷第12至13頁)、46年6 月20日賣渡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4 至15頁、第151 頁)、54年5 月11日認證書暨賣渡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16至19頁)、54年7 月2 日公證書暨買賣房屋契 約影本(本院卷第20至26頁)、54年8 月16日讓渡房屋契約 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認,訴外人 郭玉蓮即原告母親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復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郭玉蓮54年受讓使用系爭房屋 後,自55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嗣於60年11月29日 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裝置自來水設備,後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居住至今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 卷第30至34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60年11月29日自來水裝 置記錄表(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 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36頁)、原告與其母親訴外 人郭玉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件可憑,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自其母親即訴外人郭玉蓮受讓系 爭房屋繳納水費迄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之被告父親與原告母親間54年 8 月16日讓渡房屋契約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原告提出證 據,不足證訴外人郭玉蓮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觀被告父親與訴外人姜芾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 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父親印文、該契約書上被告父親印文 (本院卷第26頁),與原告提出原證10,被告父親與原告母 親間54年8 月16日讓渡房屋契約書上被告父親印文(本院卷 第27至29頁)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父親確實於原證10契約書 上用印,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母親。原證10之 讓渡房屋契約書屬真正,被告爭執原證10讓渡書真正,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業當庭提出原證10讓渡契約書正本 並經核與卷內契約書影本無誤(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從 而,原證10之讓渡房屋契約書為真,原告母親訴外人郭玉蓮 確實自被告父親訴外人吳椿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業自原告母親處取得系爭房屋,原告 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及第二 層面積各36.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2 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土地複丈費 1600元
合 計 5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