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秀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堯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 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