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
原 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18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其中55萬元,惟被 告仍以75萬元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為本票裁定,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有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本欠有75萬元之債務,惟原告已陸續 清償約15萬元,嗣被告又逕自將原告因靠行而出資購買之車 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取走抵償,該車之二手市 價約為40萬元,故原告至少已清償55萬元,故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系爭車輛之行 照、報案紀錄等證據,又被告確有派員將系爭車輛取走抵償 ,此亦有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又系爭車輛現已改登記於與被告設立同一營業地址之「 東一交通有限公司」,亦可認原告所稱被告已取走系爭車輛 抵償乙節為真。又原告雖稱其還款大多以現金還款,收據放 在系爭車輛上逕遭被告取走,故其所提出之匯款還款資料不 足15萬元,故原告實際之還款數額,實尚賴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方得確定,惟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並函請被告提出 與原告間現存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明細執(見本院卷促32頁)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本院自得 認原告對被告拒不提出之還款明細相關文書之主張為真。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已還款15萬元且以系爭車輛抵償40萬元等事實為 真正,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55萬元,僅剩20萬 元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所 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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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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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傳威 │103年11 │75萬元 │6% │
│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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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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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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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淮訴訟救助,訴│
│ │ │訟費用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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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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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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