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181號
TPEV,106,北簡,1218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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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1號
原   告 林天書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8699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印章亦他人盜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簡識丞(原名簡志函)於民國93年10月間 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廠牌國瑞之自小客車1 輛(下稱 系爭汽車),並以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簡識丞、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因簡識丞未清償 系爭契約貸款債務,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係簡識丞、 原告與第一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簽發,經歷對保程序並 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主張非其簽發而無須負責云云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據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40號案卷核 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名筆跡為真正云云,惟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併同本院 依職權調得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印鑑卡(卷第72-73 頁)、臺灣省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款 印鑑卡(卷第75-77 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定期 契約人員契約書(卷第79頁- 第79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卷第81頁)、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印鑑卡(卷第98頁- 第98頁背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卷第100-102 頁)、原告當庭簽寫之「林天書」筆跡原本 (卷第59頁)送請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 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林天書」簽名筆跡均與上開 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書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第120-121 頁)為憑, 足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林天書」簽名均確係原告本人 親簽而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殊難採認。 ㈢又證人即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對保人林淑婷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93年到95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車貸案件的業務助理, 系爭契約書上的對保人簽名是我,對保程序原則上是貸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都需要到場,但可以分開到,我們會核對身分 證跟到場者相貌是否相符;系爭本票、授權書都是被告公司 的標準規格,要向被告公司貸款,就要簽本票、授權書,簽 發本票的時間就是對保時;我在擔任車貸業務的經驗中沒有 發生過有人冒用其他證件到場對保的情形;我現在對於對保 過的人都沒有太大的印象,因為時間過很久;對保時是以身 分證正本來確認身分,至於身分證影本就是聲請貸款時就會 交給公司等語(卷第56頁背面- 第57頁背面),而證人簡識 丞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告,忘記是什麼時候看過的; 系爭契約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知道為何有原告林天書的簽 名,你怎麼不問原告是誰叫他來做保證等語(卷第135 頁- 第135 頁背面),參以原告供承:本票上的簽名比較像上我 簽的等語(卷第136 頁),並有對保時原告身分證影本(卷



第34頁)為憑,足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屬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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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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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志函│ 26萬元 │93年10月22日│95年4月26日 │
林天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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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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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