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17號
TPEV,106,北簡,11817,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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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7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薛芊芊背書,付款人為瑞興銀行古亭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本件是訴外人林靖瑄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錢,原告依林靖瑄指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匯入碩泰公司帳 戶65萬元;被告薛芊芊將碩泰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交給林靖 瑄使用,以作為林靖瑄調度碩泰公司資金運用的特定用途上 ,被告薛芊芊應負背書的授權人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薛 芊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碩泰公司辯稱: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授權,擅自以 被告碩泰公司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碩泰公司也未 收到65萬元,借款關係不成立,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故被告碩泰公司無票據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薛芊芊則以:薛芊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薛芊芊亦 未曾授權林靖瑄使用薛芊芊之印章為背書之行為,林靖瑄



原告之要求擅自盜用薛芊芊之印章背書,薛芊芊已對林靖瑄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並已提起公訴。被告薛芊 芊並未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 碩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屆期於106年7月18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碩泰 公司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之碩泰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碩泰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6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碩泰公司雖辯稱:林靖瑄未經被告 碩泰公司授權,擅自以被告碩泰公司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支 票,被告碩泰公司未收到65萬元,借款關係不成立,系爭支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碩泰公司無票據債務存在 云云,惟被告碩泰公司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又查,林靖瑄係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原告依林靖瑄指示 於106年4月20日匯入碩泰公司帳戶65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 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綜合活儲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堪可採信,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 付原告,原告並已將借款65萬元匯入被告碩泰公司之帳戶, 系爭支票顯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被告碩泰公司上述所 辯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及自10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薛芊芊給付票款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芊芊為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 為被告薛芊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林靖瑄於 本院106年度11872號給付票款事件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有關被告薛芊芊的背書有經過被告薛芊芊 的授權嗎?)沒有,被告薛芊芊完全不知事情經過,背書與 否是原告決定哪張要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 林靖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給付票款事件10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自己本身信用不好,所以 女兒薛芊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但薛芊芊對於公司營運狀 況不清楚,薛芊芊沒有分紅或支領薪水,我是碩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求借款,所以我用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支票如何開法及背書薛芊芊都不知道,因為背書是原告要 求的,是我蓋薛芊芊的印章,薛芊芊沒有授權我為背書行為 ,薛芊芊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其確實沒有見 過薛芊芊(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薛芊芊辯稱系爭支票 上以其名義之背書係林靖瑄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所盜蓋等情, 洵堪採信,足認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被告薛芊芊印文確實係林 靖瑄盜用印章所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薛芊芊將碩泰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交給林 靖瑄使用,以作為林靖瑄調度碩泰公司資金運用的特定用途 上,被告薛芊芊應負背書的授權人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薛芊芊給付票款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薛芊芊雖有同意擔任碩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林靖瑄實際經營碩泰公司,惟因公 司負責人並無義務為公司之支票背書,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 名義為公司背書並非其固有之職務,且被告薛芊芊並非因開 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進而交付私章予林靖瑄,則充其量僅能 認為被告薛芊芊有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林靖 瑄對外得以碩泰公司之名義為發票行為,並授權林靖瑄使用 其小章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發票章,無從逕認被告薛芊芊同時 亦有授權林靖瑄得單獨使用其印章作為個人背書行為之用, 外觀上亦尚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林靖瑄有權代理被告薛芊芊 得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薛芊芊有何 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林靖瑄有以薛芊芊名義為背書行為 之代理權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薛芊芊為碩泰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且林靖瑄持有碩泰公司大小章,即逕認被告薛芊芊應就 林靖瑄持其印章為個人名義背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被告薛芊芊印文既為林靖瑄所 盜用,該背書行為未經被告薛芊芊授權,而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薛芊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薛芊 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無據。
㈢末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背 書,既係林靖瑄盜用被告薛芊芊之印章所為,已詳如前述, 被告薛芊芊自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薛芊芊 自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薛芊芊請求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票款 65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碩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碩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繳納
銀行查詢費 6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7,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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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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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G0000000 │ 65萬元 │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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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