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蘇振華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626900 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下稱系爭函文),足認原告已先向 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6年8月17日依法提出國家賠 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 臨時平面停車位, 兩造並於105年9月9日簽立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珠 約),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計1年,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詎料,105年9月28日因
梅姬颱風來襲,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所管理養護之使用逾30年 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發生倒塌,致原告所有並停放 於系爭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損壞,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0萬1,000元損害。因 中央氣象局早已判斷梅姬颱風將帶來強烈陣風,更於105年9 月27日下午13時罕見地將風力預測做出上修之調整,是被告 應針對颱風恐將對長年使用之系爭圍牆造成嚴重損害及威脅 有所認識,而有事先為不定期檢查之必要,且應對系爭圍牆 可能肇致之損害預為防護,然被告竟無為任何因應各項防颱 措施及預為準備行為,而有管理公共設施上之欠缺,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423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然非被告所興建, 且非被告依法管理之財產。又系爭土地被告已出租予原告供 停車之用,則系爭土地顯非被告基於公共目的開放予任何人 皆可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且客觀上亦無「供公眾使用 」之事實,故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又系爭土地於交付原告使用時,系爭圍牆牢固完好,並 無任何破損情形,且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即梅姬颱風襲台前 1月尚至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圍牆之狀況,仍牢固完好並無任 何損壞,故縱被告有管理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圍牆之管理亦 無欠缺。再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肆虐期間,依據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資料,「梅姬颱風」過境期間臺北市最大風速 達每秒37.7公尺,相當於13級風,已達足以使建築物遭受相 當破壞,是系爭圍牆之結構完整牢靠,其驟然倒塌確實係因 梅姬颱風夾帶之風力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引致之災害,並 非被告保管、管理不善所致。另縱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依 原告提出修理費用結帳工單及發票內容,既記載引擎蓋更換 ,竟又記載全車鈑烤,顯有不實,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為 左側及引擎蓋部分,並無全車進行鈑烤之必要,又「天窗玻 璃總成」、「前檔玻璃」均為玻璃零件,卻列於「工資」項 下,足見原告提出工單內容不實,所採修復方式欠缺必要性 ,且未考量物之折舊等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圍牆 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又兩造前於105年9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作為臨時平停車位使用,租賃期 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計1年,租金為每月1,40
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5年度北院民公 勝字第700634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中央氣象局 於105年9月25日晚間23時30分及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 分別發佈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嗣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7時 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來襲 ,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梅姬颱風」過境期間臺 北市最大風速達每秒37.7公尺,相當於13級風。系爭汽車於 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來襲導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發 生倒塌,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系爭公 證書、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時電子報網路新 聞、系爭土地謄本、交通部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大氣概數網 路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19頁至19頁背 面、第46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及 背面、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導致系爭圍牆因梅姬颱風來襲發生倒塌,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 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計10萬1,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 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汽車所受之損害計10萬1,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汽車所受之損害計10萬1,000元,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以國家設置設施 之初,係具備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 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 物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 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 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 施之「附屬物」等是。又公共設施需符合「有體物」、「 公開性」、「供用性」、「完工並開始使用」等特徵,即 公有公共設施須可感覺查知其存在,且以完成公行政之目 的,任何人或可得確定之人或某特定團體可使用,以及國 家機關將設施提供公眾為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並 且該公共設施需完工並開始使用,始足當之。另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 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參諸被告於系爭函文內陳稱:「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圍牆 ,係為避免該空地遭人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可認系爭圍牆應屬系爭土地之附屬物,又系爭土地係 被告開放於一般民眾承租作為停車位使用之臺北市公有地 ,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原告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可 得確定人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是系爭圍牆既為系爭土地 之附屬物,則系爭圍牆應與系爭土地同屬公有公共設施, 而同屬被告管理,先予敘明。而被告雖否認其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圍牆管理有欠缺及因此造成系爭圍牆倒塌而致系 爭汽車受損,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該等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土地上之附屬系爭圍牆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上附屬之系爭圍牆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始與 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 旨無悖。
3、被告固辯稱:系爭圍牆係一具有八吋磚柱支撐結構之磚造 圍牆,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於原告使用時,系爭圍牆牢固 而完好, 並無任何破損情形,甚且,梅姬颱風襲台前1個 月之105年8月10日,被告亦曾至系爭土地察看系爭圍牆之 狀況,仍為牢固完好,並無任何損壞之情形,足徵被告就 系爭圍牆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云云,並據提出105年6月 4日及同年8月10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照片等件 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93至94頁) 。然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 「財產主管機關:指本府財政局」、第37條規定:「財產 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 養。」、第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財產保養狀況之檢 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辦
理: (一)定期檢查:每半年至少辦理1次。…(三)不 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第42條第1項規定: 「風災、水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颱風警報發 布後,應注意其發展,預為處置。」。查被告僅提出於梅 姬颱風來前1個月至系爭土地察看之照片, 然未提出系爭 圍牆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之相關紀錄,又依被告所提出 之105年8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圍牆已有裂縫或剝落之情形 ,是梅姬颱風來襲前,被告自當負有加強穩固系爭圍牆整 體結構,以防免系爭圍牆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 財產危險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颱風來襲前有 就系爭圍牆張貼公告警語抑或採取必要之防果措施或處置 ,顯見被告就系爭圍牆之管理及維護即有欠缺,又被告之 管理及維護既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4、被告另辯稱: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肆虐期間,依據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梅姬颱風」過境期間臺北市最 大風速達每秒37.7公尺,相當於13級風,已達足以使建築 物遭受相當破壞,是系爭圍牆之結構完整牢靠,其驟然倒 塌確實係因梅姬颱風夾帶之風力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引 致之災害,並非被告保管、管理不善所致云云,固據提出 交通部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大氣概數網路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查,本件系爭土地附屬系爭圍牆 倒塌水泥磚塊掉落,致系爭汽車受損之原因,雖係因梅姬 颱風來襲遭強風吹垮所致,而該事故發生當時颱風來襲雖 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此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及圍 牆管理人,就颱風來襲前對於系爭土地附屬之系爭圍牆之 管理及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乙節,係分屬二事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 襲前,就系爭圍牆之管理與維護有無欠缺為斷。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圍牆之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致系爭汽車 受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萬9,706元、零件3萬1,294元,有原 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然結帳工單中部分工資項目即天窗玻 璃總成1萬6,000元、前檔玻璃7,200元、左後窗玻璃1,300 元及左後固定玻璃2,000元,合計2萬6,50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5頁,序號23至26),係更換新零件,應不得列為 工資(理由詳後述),故上開項目2萬6,500元應以零件列 計,是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應為工資計4萬3,206元(計算 式:6萬9,706元-2萬6,500元=4萬3,206元 )、零件計5 萬7,794元(計算式:3萬1,294元+2萬6,500元=5萬7,79 4元),而系爭汽車係於9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上開 結帳工單在卷足憑,則至105年9月28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9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79元(計算式: 5萬7,794元×1/10=5,779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8,985元( 計算式:工資4 萬3,206元+零件5,779元=4萬8,985元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修理費用結帳工單及發票內容既記 載引擎蓋更換,竟又記載全車鈑烤,顯有不實,且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僅為左側及引擎蓋部分,並無全車進行鈑烤之 必要,又「天窗玻璃總成」、「前檔玻璃」均為玻璃零件 ,卻列於「工資」項下,足見原告提出工單內容不實,所 採修復方式欠缺必要性云云。然查,參諸證人吳柏清即中 太汽車南港廠業務服務專員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汽車索賠 事宜是我負責。 本院卷第133-137頁是系爭汽車當初毀損 狀況。本院卷第15頁結帳工單、第134頁背面第4張照片所 載引擎蓋因為已經凹陷打到內層,一般壓到內層就要更換 ,無法以扳金的方式,而要更換全新零件, 費用是4,744 元,又因為引擎蓋是屬於原色,所以需將引擎蓋進行烤漆 及拆裝。另我們在估價單上有記載扳金、烤漆工資,就已 經包含引擎蓋的扳金及烤漆。扳金工資1萬9,506元及烤漆 工資2萬2,000元包括明細部分如引擎蓋、左後門皮、前門 門皮、葉子板、後視鏡、內頂棚、後燈、車身飾條、防水
橡皮、天窗玻璃的車頂。又因為扳金工資有包括拆裝工資 ,所以不會再列拆裝工資。工資之計算是依照福彎保代的 協議價,我們是以該工時計算,其他車損我們也都是以此 協議價計算工資,且只要是原廠的維修廠,材料或是工資 都是依照上開協議價計算。結帳工單上天窗玻璃總成及前 檔玻璃部分都是委外施作,所以委外施作費用部分,公司 規定將其列為工資類別下。本院卷第15頁結帳工單天窗玻 璃總成1萬6,000元、 前檔玻璃7,200元部分是由零件部提 供,零件部提供給我時有檢附委外的相關收據。而左後窗 玻璃、 左後固定玻璃部分就是鈞院卷第133頁背面照片所 示,此部分也是委外施作。 同頁第2張照片左後燈從照片 看起來好像沒有毀損,我當時在看實際車損時是有,旁邊 的葉子板部分都有凹陷很嚴重,所以拆卸時就有發現左後 燈有裂損,而燈無法修復,所以更換全新。原告來修車時 ,沒有說汽車有保險,所以我們並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來做 理賠。系爭汽車的維修內容沒有無不必要的維修項目或是 更換不同等級的零件,我們是原廠的維修廠,所以我們都 是用原廠的材料且車子是哪種型我們就用哪種型的材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背面)。可知工資項目中天窗 玻璃總成1萬6,000元、前檔玻璃7,200元、 左後窗玻璃1, 300元及左後固定玻璃2,000元,合計2萬6,500元部分係中 太汽車南港廠再委託訴外人中盛玻璃有限公司更換玻璃零 件而將其列為工資項下,並有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 ),故上開維修費用2萬6,500元應以零件費用 列計。至原告所提之修理費用結帳工單及發票難認有何不 實或不必要之情形,是被告其餘所辯,難認可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汽車所受之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爭點(二)部分即不再 論述。
五、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985元及自106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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