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和蔅
特別代理人 歐陽穎𣝾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①林哲弘即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②許昭琴
③李偉鈴
④劉昱宏
⑤彭文君
⑥許永瀅(原名:許佩蓉)
⑦劉純妤(原名:劉蕙瑜)
上列①②③
⑤⑥⑦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欠缺辨識及意思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 人,經原告女兒歐陽穎𣝾聲請本院選任其擔任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已裁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一心長照中心)安置療養期間,因負責人即被告林 哲弘及白天班護士許昭琴、李偉鈴之疏於照顧,並未給予原 告適時翻身,致其身上患有褥瘡。且在安養期間內,因負責 人即被告劉昱宏及晚班護士彭文君之疏於照顧,導致原告左 手第三、第四指遭老鼠咬傷,並送到臺大醫院診治。又於民 國104年11月19日,因被告劉昱宏及白天班護士許佩蓉、劉 蕙瑜之疏於照顧,導致原告積痰過多、呼吸不暢,因此導致 下呼吸道感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原告家屬始自護士口中 得知前開原告背部褥瘡與手指遭老鼠咬傷等情,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診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22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褥瘡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是否屬於褥瘡即屬有 疑。被告所屬之照服員皆有按時翻身,且營養不良、貧血 、壓力大、代謝差、老化現象使皮膚彈性減弱、或因某些 疾病如心臟病、腎臟病、糖尿病容易下肢水腫,可能導致 全身性皮膚抵抗力差、缺氧耐受力差,都是褥瘡的部分成 因,既然本身體質及疾病都可能導致褥瘡,縱令原告有褥 瘡,亦無法逆推此係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疏於照護所致,二 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二)老鼠咬傷部分:經查此部分是護理師自行猜測是老鼠咬傷 ,並告知後,醫生始為如此記載。被告皆有依法消毒環境 ,依臺北市政府就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福利機構評鑑指標 ,其中第C3項「衛生防護」,C3.2護B項:「機構環境清 潔及病媒防治措施情形:1.每日清掃機構內外環境且無異 味,並有紀錄。2.每3個月機構內外環境消毒1次並有紀錄 。3.有具體杜絕蚊蟲害之防治措施及設施,如紗窗、紗門 等。4.委外清潔公司作蚊蟲害防治,應有佐證文件」,顯 見臺北市政府就衛生防護訂有評鑑指標,以利養護中心遵 行。且一心長照中心之病媒防治均是委託專業清潔公司施 作,於103年2月、5月、8月委託訴外人誼新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進行蚊蟲害之防治措施,並由具專業證照之何士隆施 作;另自103年11月起(104年2月、5月、8月、11月,105 年2月、5月、8月)則委託訴外人網住病媒環保實業社進 行蚊蟲害之防治措施,並由具專業證照之陳柏麟施作。被
告確實遵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規範,定期為病媒防治 ,並委託具有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為之,足認被告已盡注 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三)痰多、下呼吸道感染部分:此部分屬原告本身體質及疾病 ,經被告發現後,尚詢問其顧問醫生、通知原告家人及送 醫診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而住院之長者本身患有疾病 ,斷無法僅以有疾病即逆推被告所屬照服員疏於照護‧否 則被告豈非擔任無邊無際之照護責任?原告應具體舉證說 明被告有何照護疏失始可,否則二者間當然不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精神痛苦,況 且前開疾病多為原告本身疾病,與被告照護完全無涉。原 告自104年7月起未再支付看護費用及雜費,且拒不搬離, 反提出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倘原告及家屬 認被告照護不佳,何以拒不搬離,顯見原告欲以訴訟免除 積欠費用,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照護導致其受有褥瘡、老鼠咬傷、 呼吸道感染之損傷,且因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事 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 告固提出褥瘡、遭老鼠咬傷之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費用及呼吸道感染回診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並聲請函查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第128頁及證物袋)。惟依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發生褥瘡及手指受傷,尚不能以 此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身體 傷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
(三)況查,原告女兒歐陽穎𣝾曾代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30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依證人即一心長照中心之巡診醫師朱智邦於 該案偵查中所證稱:褥瘡之產生,多因長期臥床血液循環 不好,理論上如果常翻身可以將發生率降低,即使在醫院 偶爾還是會遇到病人發生褥瘡,一般護理常規是2到3小時 要翻1次身,即使按此種常規處理,實務上還是會發生褥 瘡,安養中心的住民發生褥瘡問題是很常見的等語(參見 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及證稱:一 般安養中心住民常出現的問題是呼吸道及泌尿系統問題, 從護理紀錄來看,被害人從104年11月13日起就依賴氧氣 ,這可能是呼吸道也可能是心衰竭問題,都不是安養院能 處理的;下呼吸道感染原因很多,如嗆咳、病毒感染等, 護理紀錄中有提到11月19日臺大醫院覺得不是心臟問題, 可能是痰多...安養中心的住民通常自主照顧能力不好, 發生感染症、呼吸道問題是很常見的,以安養中心角度來 看,這些病人其實是很難照顧的等語(參見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161頁正面)可知,安養中心之住民通常 自主照顧能力不好,常見發生感染症、呼吸道問題,且縱 依常規進行翻身,仍會發生褥瘡情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痰多,疑似下呼吸道感染」(見本 院卷第9頁),並未確診為下呼吸道感染。綜上,本件並 無證據認定原告確受有下呼吸道感染,況縱認原告有下呼 吸道感染及褥瘡情形,其可能原因諸多,尚不能以此逕謂 被告有何疏於照護之過失不法行為。
(四)另被告抗辯一心長照中心均按照主管機關規定進行消毒環 境乙節,業據提出105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福 利機構評鑑指標、一心長照中心103年2月、5月、8月病媒 防治施工報告書、103年11月、104年2月、5月、8月、11 月、105年2月、5月、8月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網住病媒 環保實業社病媒防治施工四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9 頁),原告主張遭老鼠咬傷出血乙節,係以104年11月19 日經護士口中得知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臺大醫院 急診檢傷評估表雖記載「老鼠咬傷出血」,惟係載明於「
主訴」欄位,則原告是否遭老鼠咬傷誠屬不明。至於原告 所舉證人即原告乾女兒劉紫昕固到庭證述:伊曾經二次看 到一整排老鼠往上竄,大概有五六隻,有一次記得有錄影 及拍照,但是事隔很多年,因為手機已經換過,所以檔案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惟依證人所述「... 是上次開完庭,我才看到被告劉昱宏,當時我認為我們有 談的空間,我有提起影片這件事,劉昱宏說想要看影片, 後來又說不要看,所以我才說我想要來當證人,我把這件 事告訴原告特別代理人,原告特別代理人才請我來作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可知,證人係因開庭見到 被告劉昱宏後,始告知原告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情事。然證 人亦證述伊探望原告均係與原告特別代理人一同前往(見 本院卷第200頁正面),則何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不知有上 述一整排老鼠往上竄之事;況本件訴訟及上開刑事案件係 於105年7月間、105年3月間所提起,歷經多次開庭,原告 特別代理人遲於107年7月始聲請傳喚證人,且證人證詞有 上述不合情理之處,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其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