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5年度,99號
TPEV,105,北建簡,9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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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正興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張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原告新展嘉 企業有限公司起訴後已變更為沈華養沈華養並具狀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0-233 頁背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 國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38萬元部分,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 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5日就「捷運環狀線CF650 區段標CF614B 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 發電機設備採購」案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就被告所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之CF65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



供應被告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備,契約金額760 萬元,並 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8萬元。兩造締約後,原告即配合被 告及其業主契約規範進行履約,原告所提之發電機設備材料 並經業主審核通過予以同意備查,且因原告之履約狀況良好 ,被告另於104 年3 月許向原告追加1,711,500 元之發電機 設備採購,並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原告正式下單製造Y12 站發電機。後因散熱風機問題,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發函 請原告二週內研議改善方案提送被告審核,然二週之改善期 未到,被告隨即於104 年6 月5 日發函原告取消Y12 站發電 機之訂貨單,要求原告暫停生產,至本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 時,從未再同意原告製作及交貨。
㈡被告以諸多非契約所約定之要求阻礙原告履約,雖然原告履 約遭到百般刁難,但仍儘可能配合履約,但被告仍不滿意而 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又於105 年1 月26 日以函文命履約保證銀行將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8萬元匯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中所列舉之違約事由,均屬兩造早已達成共識並無疑問 之事項、或於法於約均無依據之事,甚至有違反邏輯於現實 中難以實現之要求,逐一回覆如下:
1.型號不合問題:所謂型號問題實係因本案採購歷程過長,原 廠已修改型號,但品質均相同,並有原廠解釋文為證。原告 104 年11月20日第004310號存證信函即已檢附上述文件詳細 說明,此一問題早已澄清。
2.發電機散熱風扇靜壓值問題:發電機散熱風扇靜壓值未符合 實際需求乙事,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協調會中提示佐證 資料予被告CF650 區段標專案工程處機電工務所張大春所長 ,並得所長親口同意已無問題。
3.噪音標準問題(八音頻譜):兩造自100 年10月25日締約至 104 年間,業主契約規範及送業主審查檢測之標準向來皆以 「防音箱滿載距受體1 米周圍八點平均值不超過85dBA 以上 」進行履約,詎料被告至104 年6 月12日始來函稱為利其研 處評估本工程各車站之噪音防制作業,請原告設法提供發電 機八音頻資料,其後被告又對型號不符、八音頻譜數據問題 、原告尋找的噪音檢測單位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資 格等均提出質疑,並以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被告要求資格的檢 測單位之八音頻資料作為契約終止之主要事由。惟查,系爭 契約之「購料補充說明書」第12條第6 項係約定「乙方應配 合甲方之指示完成本設備與其他相關機電工程(略)之必要 界面協調,詳如附件四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而依據「附件 四界面項目劃分說明」發電機供應商(即原告)之界面協調



義務之工作項目為⑴測試⑵設備提供⑶系統規劃、設計圖說 繪製,自該條文之文字上完全看不出來有被告所謂的「界面 項目劃分說明表的功能,乃彙集機房內之所有設備之資料後 ,作為機房整體噪音防制設計依據」的意思。事實上,從本 條文字觀之,可知原告在完成本設備工程的過程中,若遭遇 界面協調事項時,均應以附件四的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表為依 歸,除非界面項目說明表內容有不明確或疑義,方有另行解 釋的必要。而有關「噪音檢核、防制規劃、驗證測試」之事 項,依照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表之明確劃分,根本就不在原告 負責範圍內,反而應由消音箱供應商負責。再者,八音頻譜 係一般環境噪音檢測所無之項目,在此案之前,業界慣例並 無此要求,未有公定之檢測標準,被告亦未提供檢測標準供 參,以致無從確認是否達標,且噪音量是否符合環保規範, 應係就整體設施進行檢測,從未有針對發電機設備個別要求 。更甚者,本案發電機為客製化產品,參考其他機組測出之 數據並不準確,須製作樣機方能測得準確數字,被告要求原 告暫停生產,原告根本無從提出樣機測出正確數據,被告仍 強求原告提供八音頻譜數據,並非合理。
4.噪音八音頻譜檢測機構資格問題:噪音防制作業應為本工程 消音箱供應商權責項目,故八音頻資料之提供實為原告契約 外之事項。原告雖須確保供應之發電組符合噪音管制法規之 要求,但噪音及隔音措施是否符合噪音管制規定,應由被告 自行負責檢測,當然尋找公正檢測機構、負擔檢測費用等, 均屬被告之義務,而不在原告界面協調範圍內。詎被告不僅 要求原告在未完成樣機的條件下提出八音頻譜數據,還在原 告提出後,進一步要求原告需自行尋找第三公證單位進行噪 音八音頻譜檢測,此完全超出原告依契約之介面協調義務範 圍,而為契約所無之義務。原告出於履約之熱忱,竭力滿足 被告各項無理要求,但此不改八音頻譜提供及檢測屬於被告 或噪音防治廠商契約義務之本質,故理應由其等擇定並確認 檢測單位之資格,被告就此拒絕指示或提供意見,僅不斷要 求原告另擇鑑定機構,令原告無從遵循,非但過苛,亦有未 盡其契約義務之處。
5.被告104 年12月22日之存證信函及104 年12月31日( 104)中 工CF650 發字第104520000036號函完全罔顧發電機製作及委 請第三人進行噪音檢測報告的合理期限,強硬要求原告須於 短短兩週之期限內製作出樣機,還須聯繫環境保護署認證的 噪音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提出報告。然系爭發電機為客製化 產品,並非既成料件直接組裝即可,更無現貨,縱使以最快 速度全速製造,也絕非兩週內可完成,更何況還需要由第三



公證進行檢測,提出報告。被告函文所指定之期限,顯然過 苛而不合常理,於現實中完全不可能實現。
㈢從而,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本案 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又原告本有能力完成履約,亦無違反契 約之規定,依照兩造契約之規定,被告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 之依據。是以,按本案契約「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十六條 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原告並未有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 契約規定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若被告違法 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被告將前述38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㈣又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被告雖可任意終止契約, 但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 包含因履約準備已購入之配件材料費127,155 元為購入陶瓷 黑煙淨化器,因該材料為系爭發電機之客製化配件,無法於 製作其他發電設備中使用,至今仍存放在原告之倉庫中,造 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界面項 目劃分說明」約定,噪音檢測本非原告界面協調事項,原告 因配合被告要求所辦理噪音檢測之費用17,325元,既非屬原 告契約義務,故應由被告負擔,乃依民法條511 條第1 項規 定僅對被告請求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其中38萬元部分,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5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不僅已詳細審閱承攬工項之規 格及其圖說規範等資料,且有簽定切結書,可資證明原告投 標系爭契約時之審閱資料,亦包括被告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所頒布之相關需求規範資料。是原告施 作規格亦須符合業主所頒之技術規範,但履約期間原告先以 102 年3 月13日永和存證信函通知契約內容所附規範有誤而 要求重新訂約,經被告回覆並無原告所指錯誤規定後,原告 承諾持續依相關圖說規範履約。後被告依既定時程陸續召開 協調會議多次,一再告知施作下包商履行契約須依規定施作 ,相關所需審核資料,需先提供本件業主審查,避免其中任 一下包商履行契約時,未依契約規定施作而延誤工期,會議 中原告雖一再保證依系爭契約規定施作,但始終並未提供發 電機之八音譜資料。
㈡又原告提送「發電機廠測計畫書」供業主審核時,經業主發 現原告提送之計畫書內之設備規格,與原依技術規範核定規



格不符,且相關設備性能亦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技術規範要求 ,而遭退回改善。經被告函轉通知暫停生產及修正「發電機 廠測計畫」符合規範後,再進行施作。詎料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第205 號表明無法符合系爭契 約技術規範要求,並已備料生產。被告為維商誼,再次發函 通知原告於一週內提出改善方案,並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 不僅同意依技術規範要求規格施作,且為協助原告改善乙事 ,被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邀請下包商旺帝公司共同討論協助 原告改善噪音計畫,與會中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八音頻之測試 資料,但所提之測試資料異常,且非系爭契約技術規範所稱 之第三公正單位所測得數據。經被告以104 年11月5 日板橋 埔墘郵局第1127號存證及104 年11月5 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1 54號存證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頒訂之技術規範,提供第 三公正單位測試資料,如未依限期提供相關資料及改善方案 ,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辦理終止合約乙事, 原告始提供相關非第三公正單位資料予被告,然相關資料仍 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爭契約規定(測試機型並未符合技術規範 )。施作之下包商依系爭契約購料補充說明書第7 條第2 、 3 規定,需提供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16231 章第2.4 條及第 3.2 條規定之環保署最新相關噪音管制法規之測試數據(即 八音頻資料)作為設計依據。然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施工技術 規範第16231 章第2.4 條及第3.2 條規定之環保署最新相關 噪音管制法規之測試數據(即八音頻資料),經被告催告後 仍未能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並依約沒入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惟民法 第511 條關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承 攬人有民法第503 條所示之給付遲延狀況或契約另有訂定之 情形,則不適用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終止 合約之規定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何規定,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請求乙方賠償損失 。」。若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下,被告終止契約之法律 效果,實屬合法行使兩造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賠償所生損失之權利。承上,本件原告於自己陷於給付遲延 之情形下,反於系爭契約約定,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實非有據,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所承 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約定



由原告供應被告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備,契約金額760 萬 元,並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8萬元,被告於105 年1 月1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嗣並沒入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38萬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購料補充說 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 、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38萬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依被告105 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所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二、有關貴公司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對於本處最後改善期限 105 年1 月4 日前提供具公信力之佐證文件,以確保貴公司 提供之設備噪音、散熱風機靜壓等性能規格可符合規範標準 乙節再提異議;本處. . . . 。三、上述佐證文件,雖經本 處再三催告,貴公司卻一再藉詞拖延. . . 。本案貴公司既 已逾催告改善期限而無任何具體作為,且雙方105 年1 月7 日應貴公司請求召開之協調會議後貴公司書面所表達立場, 仍無實質改善作為,本處無法同意,本處將依採購合約一般 條款第11條終止合約第2 項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貴我雙方 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本處將依合 約規定向貴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 頁),足見 被告係以原告經催告後仍未能提出佐證文件(即八音頻資料 ),以確保原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噪音、散熱風機靜壓等性能 規格可符合規範標準為由,即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
2.然原告否認此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是本院先就原告有無提供 八音頻資料之契約義務,審酌如下:
⑴觀諸被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6 月25日以被告公司函文或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 告需提供八音頻資料,且告知此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等情,有 被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即被證4 、被證10、被 證13,見本院卷第143 、194 、198 頁),期間原告對此雖 有不同之解釋,並回覆被告在案,然經雙方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研討會議就該爭議做出會議結論為:「1.經雙方討論 結果,新展嘉同意積極配合上開議題改善,重新評估選用符 合契約要求之設備規格、形式,取得業主及細部設計顧問認



同與接受,相關技術文件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成修正,依 雙方契約規定程序及期限重新提送審查。. . . 」,有該研 討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斯時原告 已同意針對被告所要求提供事項設備八分音頻技術資料並明 確說明其日後交貨設備散熱器風機靜壓符合施工技術規範乙 節予以配合;嗣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又於104 年11月5 日催 告原告需於104 年11月20日前提供八音頻資料及散熱器風機 靜壓不足之改善方案,否則將終止合約乙節,有板橋埔墘郵 局存證信函1127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後兩造 於104 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該會議紀錄並載有:「中華 工程表示請新展嘉公司依下列說明配合辦理:1.請新展嘉公 司依契約規範規定之測試條件(滿載)提出250k w及350kw 設備之噪音數據,另為配合介面協調,提供八音頻譜及合成 噪音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報告數據. . . 二、新展嘉回應表 示:1.同意配合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上述檢測並提供數據 報告。. .3. 數據資料待與第三公正確認時間後提送。先提 供同款式的250kw 機組,350kw 機組下月再提。」等語,有 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復經被告於104 年 12月2 日函請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履行(見本院卷第225 頁 ),原告則於104 年12月3 日復以:「. . 二、關於會議中 ,貴公司(按即被告)復提要求本公司重做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噪音之八音頻譜測試,我方樂於協助配合,已向第三公正 單位. . . 」等語,有原告公司104 年12月3 日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228 頁),足認至遲於104 年11月30日會議時原告 已同意負有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上述噪音檢測並提供數據 報告等契約義務,亦即承諾願提供相關八音頻資料。從而, 堪認至遲於104 年11月30日業經雙方合意原告負有提供八音 頻資料之契約義務。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協調會議中並未承諾八音頻譜資料提 供之義務,且因被告未允諾製作樣機,致無法蒐集數據云云 。然參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文 字,及原告104 年12月3 日函所載之文字已明確表示「. . 八音頻譜測試,我方樂於協助配合」等語,實難認定原告否 認有八音頻譜資料提供之契約義務。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未允諾製作樣機致無法提供資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且原告究否製作樣機 ,亦非需被告協力之事項,亦難以被告未允諾製作樣機作為



卸責之詞。
3.綜此,原告負有提供八音頻資料之契約義務。再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乙方(按即原告)違反合約任何 規定,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約定終止契約,除 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等語,是經 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1 月4 日補 正相關資料,否則將終止合約乙節,有被告公司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229 頁),原告屆期未能補正,是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給予合理補正期間云云,然衡以前開爭議被告自104 年1 月 起即多次不斷要求原告補正,雙方就該問題亦召開多次協調 會議,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補正期間,原 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合法有據,且依該項後段之約定: 「,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倘因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合約, 被告並得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而本件係因原告之事由致 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萬元,為無理由: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 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 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其行使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 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 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 害賠償12萬元並無理由。
2.另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 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 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 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 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 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既確有違約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當 無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38萬元部分,自105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 ,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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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