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蘇熙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 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3 號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在該行政訴 判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行政訴訟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232 號判決確定,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69頁),依首揭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