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台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730435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31日向原處 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 年4 月 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2395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之FAIRY 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深夜長 期製造噪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屢遭 鄰近住戶檢舉店內、外音量過大,經員警調查發現該址確有 人聲喧鬧之噪音等情,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2,000 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酒館音量是否過大導致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應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使用儀器檢測,而非逕 以民眾之檢舉次數認定,且系爭酒館業於107 年2 月16日起 ,每週末23點過後至營業結束止,聘僱員工固定於店外勸離 顧客至巷口,至顧客是否繼續喧嘩則非異議人所能干涉,警 方若有事證,亦應對現場發出噪音之民眾開罰,是原處分機 關逕以系爭處分處罰並不合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範「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 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異議人經營之系爭酒館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至翌日1 時,且系爭酒館屢遭鄰近住戶反應店內、外製造噪音妨害安 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 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復佐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住戶曾翊綾及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住戶林苑真等人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俱 指稱:系爭酒館音樂過於大聲、音頻震動,時有喧鬧聲延續 至凌晨3 、4 點,長期下來不堪其擾等語,亦有上開住戶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經營 系爭酒館期間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乙情,其所 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至異議 人所執系爭酒館是否發生噪音應由主管機關使用儀器檢測等 異議事由,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成立要件無 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 處罰緩2,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