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翰
被移送人 陳卿豪
被移送人 王仲翊
被移送人 蔡昆璋
被移送人 岳少聰
被移送人 羅建弘
被移送人 林少承
被移送人 李瓘倫
被移送人 林靖軒
被移送人 蔡宇翔
被移送人 鄧可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3280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羅建弘、林少承、李瓘倫、林靖軒、蔡宇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蔡昆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瓶、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及鋁棍壹支均沒入。
林少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道具槍壹支沒入。
李瓘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林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金翰、陳卿豪、王仲翊、蔡昆璋、 岳少聰等5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03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被移送人羅建弘、林少承、李瓘倫、 林靖軒、蔡宇翔、鄧可強等6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追逐,陳 卿豪、蔡昆璋手持西瓜刀、岳少聰向羅建弘等6人丟擲信號彈 ;羅建弘等6人則使用空氣槍射擊及持西瓜刀回擊對方車輛, 造成吳金翰車輛毀損、好食在食堂大門玻璃有空氣槍射擊痕跡 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之 行為等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及羅建弘、林少承、李瓘 倫、林靖軒、蔡宇翔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其等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 ,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 送機關所引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 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 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 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現場固有 鬥毆行為,然被移送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並無仇隙,乃偶因 行車糾紛而有上開爭鬥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有意 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及羅建弘、林 少承、李瓘倫、林靖軒、蔡宇翔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㈡至於被移送人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均否認有鬥毆之事實 ,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有參與動 手毆打之事實,難認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部分: ㈠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蔡昆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棍,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信 號彈,林少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林靖軒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鎮暴槍,李瓘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 ,業經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羅建弘、岳少聰、林少承 、林靖軒、蔡宇翔、李瓘倫於警詢供述,並有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蔡昆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信號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規定。林少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道具槍,林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李瓘倫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
㈢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鋁棍、信號彈、道具槍、空氣槍、 鎮暴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