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禾源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
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628元,經被告 查獲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房地總價為28,000,0 00元,且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財產總 價2,51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25,485,403 元,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800,000元、代辦費3 ,080元、規費1,398元、契稅47,700元)計852,178元後,再 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30.88%【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9 ,597元+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為7,606,739元,扣除上開申報數130,628元後 ,核增財產交易所得7,476,111元,併同漏報其配偶之租賃 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67,152元(免罰)合計7,543,263元,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08,3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00,267元 及補徵應納稅額2,390,639元,並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處 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5 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時價在稅法上之定義即為市場價 格,房屋之市場價格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係據予出售 之交易價格而非明顯偏低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本案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僅市場價格之8.89%,可見兩者差距之懸殊 及不合理現象,若成本之認定由市場價格改為評定標準價 格,將大幅降低可減除之成本而驟增所得額,再加上綜合 所得稅累進稅率效果,增加之稅賦往往超乎納稅人之想像 ,嚴重影響納稅人權益。
⒉被告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 (下稱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於發布前尚 在核課期間之案件,致形成對原告之突襲,明顯違背信賴 保護原則。
⒊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本件之配套措施建議方 式如下:
⑴比照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以 原告母親原始取得總成本22,000,000元按當時房地現值【 即房屋現值/(房屋現值+土地現值)】作為本件房屋之 成本。
⑵倘無法採用上述建議方式,上開房屋成本得再扣除原告母 親取得時至受贈時房屋之累計折舊(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房屋年限核算每年折舊,再依經過期間計算其累計折 舊)。
㈡罰鍰部分:
⒈過去因未落實時價課稅之執行,稽徵機關長期容任納稅人 出售房屋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例外 規定進行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即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按財政部頒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算所得額,已逐漸 形成納稅人及相關業者對上開財政部頒標準認定方式之信 賴,倘稽徵機關為導正過去不作為產生之租稅漏洞而發布 解釋令以亡羊補牢,應考量上述之信賴利益及是否嚴重侵 害納稅人權益。本案政府不僅未提供回復原狀而得重新選 擇租稅規劃方案之機會,還補徵鉅額稅款並不當處罰,嚴 重造成課稅之不可預測性及對人民財產權及合法節稅利益 之侵害,有違程序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之立法精神。
⒉原告已申報揭露此財產交易之事實,並無隱匿所得及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因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而核 增財產交易所得高達7,476,111元,為原告原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數倍之多,被告未考量對原告將產生之重大衝擊及 突襲,違反程序正義;被告若能書面通知原告上開釋令對
其所得之影響及未配合補報之罰鍰可能金額,原告必然會 配合補報,以避免高額罰鍰,惟被告於調查過程皆未告知 上開資訊,進而產生原可避免之高額罰鍰,顯然被告未採 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未善盡保障納稅 人權益之責。依裁罰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因違反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罰鍰應予撤銷。
⒊另本件補稅金額高達2,390,639元,已超過原告原申報綜 合所得總額,若再處以罰鍰1,193,640元,明顯過重而超 出原告所能負擔,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 力重新審酌。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查對贈與財產課徵贈與稅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於贈與財產為房屋時,其贈與時 之時價,業經法律明定為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受贈人嗣 後如將受贈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額 時,應將業經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扣除,以免 重複課稅;準此而論,原為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其後因交 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受贈與時財產之時價 」,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房屋之 時價規定採相同標準,即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據。
⒉又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即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出售受贈財產時,所得減除該財產受贈 與時之時價,於受贈財產為房屋時,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互配合,係指受贈與時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於62年12月31日施行時 即有適用,原告主張受贈與時財產之時價應以所得稅法第 46條規定認定及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係在其受贈房屋 之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採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㈡罰鍰部分:
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係依所得稅法第12
1條授權所訂定,且該規定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 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 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容任納稅人出售 房屋時,得逕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部頒標準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⒉次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 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前,依系爭房 地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動補報補 繳該所得所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或未申報繳納者 ,依法核處並移送裁處,該函說明二載明:依據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轉讓時成交價 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筆財產而 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同戶籍 母親陳昭治於103年8月29日簽收,合法送達,是原告遲至 收受被告函文時,即知悉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迄未補報及補繳,被告依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87,28 1元處0.5倍罰鍰1,193,640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係以受贈時之「時價」為準,然其定 義為何?應以受贈時之「市場價格」,抑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
㈡被告所為補徵應納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 而取得之所得:一、……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 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 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 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又「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 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
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 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 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 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 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核釋個人出售房 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 :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 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 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 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 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 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 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 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 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 ,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 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 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 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 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 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 交易損益。」、「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 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經財政部83年1月2 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及102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釋有案,核上開 令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 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核定標準, 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7%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
0,628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房地總價為28,000,000元,且 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財產總價2,51 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25,485,403元( 房地賣出總價28,000,000元-房地受贈時財產總價2,514, 597元),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代辦費、 規費、契稅等)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 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88%【房屋 評定現值768,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9,597元+房屋 評定現值768,400元)】,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 39元,扣除已申報130,628元,核增7,476,111元。原告不 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服務費、代辦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資料、 財交所得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售)、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裁處書、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10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7 960號函、復查決定書、107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 3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頁、第8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係以:
⑴現行稅制對個人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人贈與稅,並不課 徵受贈人所得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由贈與 人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 出售受贈房屋,即應以取得該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 ,避免重複課稅。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所訂定,且該規定以核實 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經核 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是所得稅法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自以核實認定為原則 ,只有在核實計算有困難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本件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受贈取得,其計 算該房地之財產交易損益時,應減除受贈時該房地之時 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 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 贈取得,應按工程造價作為取得成本,且其於100年出
售,當時尚未實施房地合一,稅法並未強制規定一定要 按時價申報,具選擇空間等語,於法未合,自難採據。 ⑵查原告於98年2月23日經其母陳招治贈與取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關於100年11月5日以總價28,000,000元簽 約出售與訴外人尤中成,未劃分該出售房地之各別價格 ,並於100年12月16日辦竣移轉登記,有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贈與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亦為其所不爭。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原告 出售其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未劃分該房地 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 定現值計2,51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 25,485,403元,並依原告提示費用單據減除其支付之相 關必要費用(仲介費800,000元、代辦費3,080元、規費 1,398元、契稅47,700元)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 房屋評定現值由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 .88%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39元,扣除已申報 130,628元,核增7,476,111元,依首揭令(函)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書函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達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之9成,來說明贈與之房地產按比例計算房 屋交易所得課稅計算之合理性,與其於100年出售之系 爭房屋之時空背景不符乙節,查原告所指財政部106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7960號書函,係就有關修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可行性所為之說明,與本 件係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取得及出售價格之差額予以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乃屬二事,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而 駁回原告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時價在稅法上之定 義即為市場價格,而被告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 適用於本件,明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 或權利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 贈與取得房屋之「時價」復經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 闡明「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乃行政機關對於租稅法 律、規章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 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 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問題。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及102年11月14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職權,就個人出售房屋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予以 說明,實際上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於上 開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函令,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其效力應與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相同(即自 上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被告自得適用前 揭令(函)釋意旨就原告出售房屋情形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原告主張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追溯適用其 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乙節,顯有誤解。
⑶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總價為28,000,000元 ,然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及10 2年11月14日令規定,以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795,000元為時價,加上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 值1,719,597元,合計受贈財產總額2,514,597元,與出 售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為25,485,403元(房地賣出 總價28,000,000元-房地受贈時財產總價2,514,597元 ),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代辦費、規費 、契稅等,見原處分卷1第8頁至第14頁)計852,178元 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見原處分卷1第15頁) 占土地公告現值(見原處分卷1第11頁)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30.88%【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土地公 告現值1,719,597元+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核 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39元,扣除已申報130,628 元,核增7,476,11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 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納稅者之資力。」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另依107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058456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 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⒉經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 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前,依系爭 房地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動補報 補繳該所得所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或未申報繳納 者,依法核處並移送裁處,該函說明二載明:依據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轉讓時成交 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筆財產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同戶 籍母親陳招治於103年8月29日簽收(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 第7頁),合法送達,是原告遲至收受被告函文時,即知 悉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⒊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 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出售受贈系爭房地,就 系爭房地之取得原因及出售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所得掌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自應誠實申報財產 交易所得,卻自行以財政部部頒標準申報,且被告已函請 原告自動補報繳詳如前述,惟原告仍未就實際所得予以補 報補繳,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38 7,28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實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未採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應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考量原告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納稅者之資力予以裁罰,未落實正當法律 程序,罰鍰應予以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 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606,739元,扣除申報數130,628元 後,核增財產交易所得7,476,111元,併同漏報其配偶之租 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67,152元(免罰)合計7,543,263元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08,3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00,267 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390,639元,並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 處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及駁回原告之復查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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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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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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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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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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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