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9號
TCBA,107,訴,5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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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玲姿
 王雨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㈠前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為辦 理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以下簡稱運動場工程)需要 ,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 核准徵收前臺中縣○○鎮○○段○○○○○○○段○000○ 號等2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78 年5月8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 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八八府地二字第142878號 函准予更正徵收(武秀段771地號部分,更正為同段771-10 、771-11地號),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88年5月11日八八府 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以下稱88年5月11日公告),公告 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 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前臺中縣政府以89年 7月29日八九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㈡原告楊玲姿 以前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1日公告有誤載之錯誤情事,於105 年7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武秀段771地號土地, 該府105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復,以興辦 公共工程名稱等記載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 寫情事,無涉撤銷徵收問題。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係武秀段 771-11地號,併予說明。原告等就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



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提起訴願,內政部105年10月2 4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於105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請 求撤銷徵收,內政部106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5號 函,以經該部106年8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7次會議決 議,武秀段771-11地號屬運動場工程範圍,不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88年5月11日公告誤 載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等情事,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誤 寫錯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無 涉,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臺中市政府為系 爭土地需地機關,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對本件 撤銷土地徵收情形較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 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本件有命臺中市政府輔助 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中市政府 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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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