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2號
TCBA,107,訴,5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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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仲


陳嘉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仲陳嘉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經由民意 信箱通報彰化市○○路00號右側街屋即21、23、25、27號等 4連棟街屋(即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下稱系爭建物),正 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當日派員瞭解情況,後經邀請3位 專家委員現勘,並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 議,訴外人即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 、18日提報彰化市○○路00○00○00○00號為「彰化東門街 松竹堂四開間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6年1月 16日並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建物正遭 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 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被告於10 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權人,嗣 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提報「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 錄為歷史建築,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 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5995



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年月日以府授文資 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志仲陳嘉汶。 原告認有影響其權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6年12月26日 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具狀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7月10日文資字第1060 225995號行政處分),經本院受理在案。三、經查,參加人陳志仲陳嘉汶分別為彰化縣○○市○○路00 號及23號之所有權人,亦是「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錄 為歷史建築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敗訴,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聲請陳志仲陳嘉汶參加訴訟,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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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