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簡宏保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唐景笙
參 加 人 簡賜川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南投縣政府前以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府城都字第0920 0408880號函核准「新厝都市更新會」立案,其後以94年7月 8日府建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發布實施「草屯鎮新厝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新厝都更事業暨權 利變換計畫),更新範圍為草屯鎮新屋段819、820、867、8 68、1156至1178等地號共27筆土地(嗣於105年11月間因土 地重測分割合併變更為29筆),面積為23,640.44平方公尺 。又上開更新範圍內之新屋段1173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許 菀纓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核發(102 )投府建管(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其後原告依據新厝 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以新屋段1156、1157、1158、11 59、1560、1161、1162、1163、1164、1166、1167、1168、 1169、1170、1171、1172、1172-1、1172-4、1173-1、1175 、1177、117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9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號至第560號建造 執照在案。
㈡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簡宏信、簡宏典、闕佩琪等4人( 下稱簡平源等4人)為都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委任 張格明律師以106年4月21日(106)法服字第00000000號函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撤銷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或確 認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為無效,以及撤銷(104) 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以 106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1060129919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 106年6月21日函文)復:「……二、有關新厝都更會領有本 府所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560號建造執照 ,系爭共有人即聲請人之1164號土地,全部面積19,760.40 平方公尺,94年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規劃開發約土地1, 900平方公尺左右,棄置近17,86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規劃開 發,讓共有人不知如何,顯有違背都更單元一致性及公平原 則及未徵得共有土地全體同意興建建物問題乙節:……綜上 所述,更新事業計畫並無棄置土地近17,860平方公尺未規劃 開發之事存在。目前新厝都市更新會係依上開計畫書內容申 請領有本府所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 建造執照(第一期重建區),及另領有(106)投府建管造 字第59至117號建造執照(第二期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26條及第34條規定本案免檢附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三、 有關本府核發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一期重建區之建造執 照附有附款之條件問題乙節,經查本府建照核發係依94年7 月11日凌晨起發佈實施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然因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暨權 利變換計畫書發布實施迄今已逾過10年,現今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價格及建造成本等多有變動,因此,本府請新厝都市 更新會儘速辦理提送修正計畫送本府審查,以免影響相關權 利人權益,故於建造執照中備註概要:『本案於請領使用執 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 。……五、有關撤銷已核定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書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及(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 至560號建造執照乙節:經查本府94年7月8日曾以府建都字 第09401309531號公告,並於94年7月11日凌晨起發布實施『 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在案, 迄今新厝都市更新會已於104年11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105 年10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故該更新會仍繼續推動都市更新 相關作業,且旨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54條規定,本府無主動撤銷之權限;有關涉及請求撤銷 都市更新乙事,請依規並依循法定程序由新厝都市更新會向 本府提出申請。有關本府104年9月4日核發旨案第一期(104 )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乙節,係依據本 府94年7月8日府建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實施『草屯鎮 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及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准予核發,尚無撤銷終止建造執照之理由。」 ㈢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⑴撤銷 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函。⑵撤銷南投縣政府94年7月8日 府建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並發布實施之新厝都更事業 暨權利變換計畫,或確認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為無 效或已廢止。⑶請求撤銷(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 560號建造執照。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 6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60070816號函請原告參加訴願程 序,嗣經訴願決定如下:「被告104年9月10日(104)府建 管字第1040179466號函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 至5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部分撤銷。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按(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58至56 0號建造執照部分,因逾期未開工已失期效力,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告不服,對於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另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對於訴願 決定不利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本院僅以訴願決定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事項: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係 屬授予原告利益之授益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此授益處分,直 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 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於106年7月5日提起訴願,已逾 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訴願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且 本件既有應不受理之情形者,自不得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故被告竟仍為實體上之審查,顯有訴願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
1.依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於106年2月20日所提民事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所示,渠等業已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建 造執照之情,訴願決定亦載稱:「嗣訴願人106年4月21日( 106)法服字第000000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新厝 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或確認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 畫為無效,以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堪認渠等知悉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之情,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
2.渠等至遲於106年2月20日即已知悉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卻於 106年7月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機 關仍予受理,並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已違反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前段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8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南投縣政府業已審酌系爭建造執照之內容與已核定發布實施 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並無不同,始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訴 願決定竟認南投縣政府未審酌上情,而將系爭建造執照撤銷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1.訴願決定稱:南投縣政府未審酌是否先請實施者(即原告) 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即非適 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8日以府建都字 第09401309531號公告,並於94年7月11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新 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告據此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因此建造執照之內容與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並無不 同,自無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必要。
2.再者,上開建造執照附表雖有備註:「本社區為已公告指定 之『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開工前務必預留切換裝置及 聯接管線至公共巷道相關圖說,向下水道管理單位審核合格 再予施作,並請領使用執照時檢附該下水道管理單位已竣工 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堪認上開備註事項是南投縣政府因應 法令變更所為指示,並不影響原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自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所變更。是南投縣政府業已審酌系爭建 造執照之內容與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不同,始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訴願決定未審酌上 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現已進入執行 事業計畫之階段,有關申請建造執照,得以實施者即原告之 名義為之,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變更計畫之必要 ,是訴願決定稱南投縣政府未審酌是否先請原告辦理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非適法云云,顯 係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階段應踐行之程序及事項,與執 行事業計畫階段混淆,有訴願決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 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第56條:「前條之檢查發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
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 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二、業務廢弛。三、事業及財務有嚴 重缺失。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 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 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 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 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第34條:「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 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8日公告並於7月11日發布實施新厝都 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迄今原告已於104年11月28日及105 年10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仍繼續推動都市更新相關作業, 亦無棄置土地近17,860平方公尺未規劃開發之事,並無都市 更新條例第56條所示撤銷更新核准之事由,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仍屬有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4條規定, 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現已進入執行 事業計畫之階段,有關申請建造執照,得以實施者即原告名 義為之,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變更計畫之必要。 訴願決定稱南投縣政府未審酌是否先請原告辦理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非適法云云,顯係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階段應踐行之程序及事項,與執行事 業計畫階段混淆,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南投縣政府自94年公告及發布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 ,迄今已逾10年,現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價格、建造成本 等多有變動,在所難免,南投縣政府為顧及相關權利人之權 益,因而命原告應補正修正計畫,並於建造執照中備註:「 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可知南投縣政府雖就使用執照之核發附 有條件,然未廢止或變更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是 原告據此計畫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實施都市更新之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竟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違背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4條親定。 ㈤訴願決定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予以撤銷,實有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誠信原則之違法:
1.原告依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經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據此開工興建,可使芸 芸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地主並 可享有建築容積增加及稅捐減免之獎勵,倘若遽爾撤銷系爭 建造執照,勢將造成工程停滯,對都更計畫進行投下難以預 料之變數,顯然有害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市容更新,並使投 入之人力、財力、物力化為烏有,影響相對人、多數共有人 及公共利益至鉅。訴願決定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予以撤銷 ,顯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原 告無法回復之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2.南投縣政府不察於本案基地範圍內核發訴外人許菀纓所申請 之使用執照,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倘若執以撤銷原告所已 取得系爭建造執照,顯對原告不公。抑且,依原告104年7月 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本案因基地範圍內許菀纓女 士申請建照、使照,縣府不察而核發建照、使照,致造成本 案因縣府疏失而必須重新辦理規劃調整,重新申請變更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本會已發包鑑價及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作業,但因目前估價辦法有所改變,及重建進度因 會員7、8個人陸續陳情抗議,縣府要求停工;縣府為維護少 數人之不合理請求,卻忽視同意重建85%以上大多數會員之 權益,導致相關作業始終停滯,變更事業計畫作業不順。本 會擬陳請縣府應依法支持合理、合法程序申請重建之大多數 會員,不應因少數人員之干擾而阻擾本會所進行各項作業, 而對於變更事業計畫書,縣府對於本會辦理時程也有意見, 而少數人不僅要求本會做各種不合理讓步但又不參與開會提 出意見,致使變更作業時程延宕。」堪認原告104年7月18日 召開會員大會時,顯對本案因基地範圍內許菀纓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不察而核發乙事有所不服;且對 南投縣政府疏失,而要原告重新辦理規劃調整,亦有不服, 而提出陳情,南投縣政府亦於104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建造執 照,足見南投縣政府認同原告主張,原告當足信賴南投縣政 府對許菀纓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不影響對原告之 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倘若反而撤銷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顯 然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故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 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被告自不得率予撤 銷。
3.被告辯稱:倘嗣後原告無法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致 南投縣政府拒為核發使用執照時,對都市更新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所生之更大財產上利益侵害,認應予撤銷系爭建造執 照云云。惟查,從來都是先行核發建造執照,才會核發使用
執照,若謂使用執照未能核發,會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利益 損害,所以應撤銷建造執照,那麼所有建造執照都不應核發 ,否則建造執照核發後,都有可能面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 情形,何必核發建造執照?但依現制仍先發建造執照,再發 使用執照,顯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有不同考量 ,不應以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作為建造執照應否核發或應否 撤銷之考量。被告竟以未來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之臆測,作 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考量,顯係不當連結,且違反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本應分別考量之作業規定。何況原告業已投入 鉅額人力、物力推動都市更新,原告自當竭盡所能完成都更 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不致發生被告所稱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之情形。
㈥縱使被告認為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但經斟酌民辦都更同 樣涉及公共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 其他一切情事,堪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 背,自得駁回其訴願,惟訴願機關未駁回訴願,反而撤銷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訴願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按訴願法第83條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 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 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又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 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 利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除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下稱公辦都更)亦 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實施(下稱民辦都更),惟民辦都更與公辦都更,僅 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不同,對於都市更新本身應具備 公益一事,則無不同,此所以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至第53條 仍賦予民辦都更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建築容積獎勵及稅捐減 免等優惠,而與私法合建行為主要在於謀求權利人之最大利 益有別,故民辦都更亦涉及公共利益。
2.為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系爭1164地號等29筆土地 ,業經多數人同意而由原告實施更新,並經核准發給立案證 書,及公告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亦據此 計畫書內容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准予核發系爭建 造執照,顯見原告實施都市更新均係符合法定程序。倘若遽 爾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勢將破壞原本都更計畫土地範 圍之完整性,並有害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市容更新,且將致
使原告及諸多共有人所投入之工程費用付諸東流,影響原告 、多數共有人及公共利益至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3.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權利變換計畫書所示,都市更新程 序共應支出542,611,266元;該費用是94年間發布實施時所 預估,當時每坪營建工程費用僅約43,000元,然目前實施第 一期工程已興建23戶,每戶大約64.42坪,每坪造價68,800 元,營建工程費用及總體費用勢將大幅攀升,且第一期工程 業已支出101,938,208元,而第二期建造執照亦已核發,並 即將動工,故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勢將影響整個都市計畫 之推動,使工程無法進行,住戶無法獲得交屋,甚而導致工 程延宕,營建工程費用更會繼續增加,倘若住戶無法負擔而 不願繼續支持,更有無法繼續推動之虞,故原告至少受有原 始預估費用542,611,266元之損害。 4.從而,縱使被告認為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但經斟酌民辦 都更同樣涉及公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 其他一切情事,堪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 背,訴願機關自得駁回其訴願等語。
㈦另參加人之107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答辯狀所為主 張,均顯無理由,原告除引用上開各點而為駁斥外,謹再說 明如下:
1.參加人上開書狀所列爭點整理,乃是參加人片面所列,自無 法拘束鈞院及兩造。
2.又系爭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既經發布實施,原告自得依 此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且南投縣政府亦得依 此准予核發,均無違誤可言,因此參加人指稱系爭都更事業 暨權利變換計畫尚未變更,不得核發建照云云,顯屬無稽。 3.參加人主張其土地現由法院裁判分割中,而認本件都市更新 程序不得進行云云,亦屬無稽。蓋因都市更新之效力,與系 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乃是個別發生。設都更權利變換 發生在前,系爭土地是否仍為原始共有人共有,是否仍具權 利客體性,以及有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則應依都更之結果, 個別判斷,不可一概而言。設分割判決確定在前,則分割判 決所形成之權利移轉分合,將因發生在後之都更權利變換而 再次更易;申言之,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 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乃都更條例第 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 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縱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有所 更替,依法當然為都市更新團體即第三人之組成員,而得藉 由參與第三人之會員大會行使權利,並得就系爭都更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表示意見,並依最終權利變換計畫
變換其權利客體。可知參加人所為系爭土地因有共有物分割 訴訟,不應執行都更事業計畫營建地上物,並非的論,俱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所述,故參加 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共有物分割訴訟,而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有所牴觸云云,實有誤會。
㈧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 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 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第55條規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第 6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 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2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1年。未依前2項規定期限 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㈡次按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主 管機關基於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之公權力主體,就特定範圍 內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為之規制措施,其內容對相對人、關 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是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 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除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 1規定辦理外,仍應受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內容所拘束。
㈢復按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 事項之一。又個別案件倘逾同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所定期限,而應依同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時, 因已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制效力,應視其申 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是否與已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有所 不同,倘確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含 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或其他涉及建築行為事項不同者, 自應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始得依同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倘 確有應先辦理變更都更事業計畫卻未辦理者,其建造執照之 核發即非適法。
㈣南投縣政府94年公告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計畫。又訴外人 許菀纓以上開更新範圍內之新屋段117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南投政府於102年10月核發(102)投府
建管(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因該使用執照之核發,致 新厝都更事業計畫已有變動,應先辦理變更都更事業計畫, 此有(102)投府建管(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新厝 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地籍套繪圖、位置圖、配置圖附卷 可稽。另系爭建造執照附表「備註概要」記載「本案於請領 使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 執照」及「本案申請基地現況有鄰地建築物占用,申請人切 結同意書協調辦理符合規定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則系 爭建造執照之內容與已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都更計畫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是否因 (102)投府建管(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之核發致有所不 同,而應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再依同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南投縣政府就此部分未察,未審酌是否先請實施者(即原告 )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據諸 前揭法令及說明,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
㈤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於106年7月5日提起 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一節。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 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 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 者。」承前述,本件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所稱原行政 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南投縣政府不察於本案基地 範圍內核發案外人許菀纓所申請之(102)投府建管(使) 字第694號使用執照,致原告應先辦理變更都更事業計畫, 上開等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詳見原告104年7月18日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訴願卷第215頁);其後南投縣政府亦於系爭建 造執照備註概要記載「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是原告對於本案 確應辦理變更都更事業計畫等情知之甚詳,尚難認原告對於 本案工程得於未變更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下即取得 使用執照具有合理信賴利益。復衡諸倘嗣後原告無法辦理變 更都更事業計畫,致南投縣政府拒為核發使用執照時,對都 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生更大財產上利益侵害,亦難認原 告有何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亦無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是縱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 等4人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被告仍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故原告主張核非可採。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 及上開說明,以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633號訴 願決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並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4年7月8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建都字第09401306531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為系爭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基礎。
2.原告以1164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南投縣政 府先於102年核發(102)撤府建管(造)字第579至637號等 59筆建造執照。但因逾越開工及開工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致 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1040089031號函撤銷 前開建造執照。
3.原告於104年9月間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南投縣政 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有南投縣政府104年9 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22日府建 管字第1040205511號函為憑。
4.系爭建造執照附表「備註概要」記載「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 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及 「本案申請基地現況有鄰地建築物占用,申請人切結同意書 協調辦理符合規定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另南投縣政府 於104年10月22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263號函,就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之授益處分,加上附款要求原告盡速辦理「鑑價作 業」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依規 定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再報請縣府召集專家審議後公告實 施之。但迄今原告尚未擬定「鑑價作業」及「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且仍未依規取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
5.原告雖於104年7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但尚未擬妥「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亦未經全體會 員大會同意變更上揭二計畫。
6.參加人共有之土地新屋段1164地號土地,目前正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審理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分述如下:
1.事實之爭執:
⑴94年間南投縣政府核備之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迄 今是否已不合時宜,而應辦理變更設計?即系爭建造執照 核發依據之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已失效,建造執
照之基礎失其附麗?
⑵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4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逾原有事 業計畫10年,超過法定期間2年之期限?
⑶原告是否已經完成變更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提交 會員大會同意?再報請縣府召開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2.法律上爭執:
⑴參加人提起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
⑵原告都更計畫是否具有一致性、公平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具有附款?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⑷分割共有物判決與本件都更案,是否有衝突之處? ㈢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依據之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已失 效,系爭建造執照之基礎失其附麗。104年9月4日南投縣政 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經逾越10年,及超過法定期間2年 之期限。原告亦未完成變更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提 交會員大會同意,再報請縣府召開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1.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已領有建築執照 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 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6個月內,辦 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 領使用執照: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 止。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1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2公 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 視為建柱。」系爭建造執照係依94年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 畫為基礎,但迄今「變更都更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擬 定及審議通過,原告貿然搶建,依前揭規定,恐有再變更建 造執照設計之虞,始能避免造成共有人權益之妨礙及受損。 2.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12日府建都字第1060077774號函覆:「 ……二、迄今尚未向本府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案…… 三、……本府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555建造執照 ,係依94年7月11日凌晨起發布實施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書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然因該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書發布實施迄今已逾過10年,現今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價格及建造成本等多有變動,因此,本府 請新厝都更會儘速辦理提送修正計畫送府審查,以免影響相 關權利人權益,故於建造執照中備註概要:『本案於請領使 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 照』」等,可證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變更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 計畫,並依規定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再報請縣府召集專家 審議,系爭建造執照之前提法定程序,尚未完成。是原有94 年7月11日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已失其附
麗,不得再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礎。
3.都市更新條例97年1月16日增訂第61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 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 日起2年內為之。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1年。 未依前2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 照日為準。」參照內政部103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885 2號令:「一、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以外之人申請建造執照,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2年內為之。」但94年新厝都更事業計 畫申請之建造執照,已經為南投縣政府撤銷在案,南投縣政 府卻於104年再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6 1條之1規定之2年,也超過延長1年之最長3年之限制,舊有9 4年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迄今已超 過12年,南投縣政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不合前揭法令規定最 長3年之期間,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顯非合法。系爭建造 執照之核發基礎之94年新厝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業經 南投縣政府責原告重新變更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