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盧芷瑩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麗君
盧辰台
原 告 盧毅修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內
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14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 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 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準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 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 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 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
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 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複丈之程序, 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同時對 公告提起訴願,阻斷公告確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裁字第139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 訴願之先行程序。是對於地籍重測結果聲明不服,阻其確定 ,應先經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複丈申請書,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即告確定,自不得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
三、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起訴略為:
(一)原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號(重測前為同鎮竹 南段一小段90地號,本院卷104-10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民國105年度頭份市 及竹南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以106年6月15日府地 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院171-173 頁之該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 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另以106年6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卷41頁), 通知原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重測前竹南段一小段90地號 ,面積0.150400公頃;重測後公園段46地號,面積0.1504 00公頃)。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 第181號確認界址事件和解筆錄附土地鑑定書(含圖)之面 積分析表所載1,515平方公尺,非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為 由,以106年7月18日異議函(本院卷43頁)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與原告 盧辰台於106年7月20日在竹南地政所召開說明會,會議結 論略以:查重測結果實無錯誤,倘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疑義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請於重測結果公告 確定日(106年7月21日)前至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複 丈(本院卷209頁之該會議紀錄)。
(三)原告劉麗君於106年7月21日向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複 丈(本院卷51頁之規費徵收單),惟原告(含劉麗君)再 以106年8月2日異議(確認界址)陳述函(本院卷47-48頁) ,通知該所暫無補辦複丈之必要,其將向被告所屬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再以106年8月7日異議陳情 函(本院卷49-50頁),請求竹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界址 爭議事件,全案移請被告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
調處。經竹南地政所上述106年8月9日函復略以:該所原 定106年8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因原告表示無補辦複 丈之必要而視為撤回複丈申請。嗣原告以107年1月12日訴 願書表示不服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訴願卷107-118頁),經內政部107 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1487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98 -102頁)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 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另贅載:重為將系爭土地原有範 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處分,本院卷13-14頁之起訴 狀及原告107年7月20〔本院收文日〕日行政訴訟補正狀1 -2頁)。
四、本院查:
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本 院卷41、171頁系爭通知書備註1及系爭公告公告期間參照) ,原告劉麗君雖於106年7月21日向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 複丈,惟原告(含劉麗君)嗣以106年8月2日異議(確認界址 )陳述函,通知該所暫無補辦複丈之必要(正本給竹南地政 所、副本給被告等單位),經該所上述106年8月9日函復本 件異議複丈之申請既經撤回,則不再辦理原定106年8月17日 系爭土地之複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上述106年8月 2日異議(確認界址)陳述函及106年8月9日異議陳情函,已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異議複丈程序(原告10 7年7月20日〔本院收文〕行政訴訟補正狀3、4頁參照)。又 原告107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主張:其 未曾同意撤回異議複丈之申請(該聲明狀2頁參照),核與 事實有間,不能採取。從而,本件異議複丈之申請既經撤回 ,則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於10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時 ,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即確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未合法踐行申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起訴因不合法 ,故實體部分已不必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