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何利水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吳栢嘉
參 加 人 紀芳男
陳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芳男、陳木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府行救 字第1070100090號訴願決定撤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該函准予原告就仁愛鄉平 靜段493-2、493-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紀芳男、陳木水為訴願人,且 於訴願時主張渠等分別承襲父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仁愛 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全部准予由原告一人登記享有農育權,損 害其權利,故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紀芳男、陳木水 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裁定命其二人獨立參加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