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老建
陳楷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分別於民國87年5月 27日及88年3月1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 00○鎮○○○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再審原告陳 老建,再審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因再審原告等認再審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於100年11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 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 第100002693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12月2日函)復略以 :「……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 辦理。」等語,再審原告陳老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彰 化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法訴字第1000405931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陳老建等再以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由,提起行政爭訟,均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或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等復於104年7月21 日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效,再審被告乃以104年7月 29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079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7月29 日函)復略以:「……查本案本所於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 第1000026935號函即已函復陳楷楨先生在案,並經台端等人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本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 於所請欠難同意。」再審原告等復於104年8月3日申請確認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效,經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7日二鎮建 字第104001390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8月7日函)復略 以:「台端等3人申請確認建物使用執照無效一案,前經本 所104年7月29日……函復台端等人在案,請查照。」再審原 告等又於104年11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無效,再審被告乃以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 001980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11月25日函)復略以:「 ……查本案本所於104年8月7日函、104年7月29日函、100年 12月2日函等已函復台端等人在案。」等語。再審原告等對 再審被告104年11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89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再 審原告等再於106年6月25日以申請書申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無效,並請求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新臺幣(下同 )709萬6,732元及就前給付金額中之502萬6,732元自8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算付利息,就前給付金額 中之207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 付利息,經再審被告以106年7月5日二鎮建字第1060010532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6年7月5日函)復略以:「……查本 案本所業以100年12月2日函、104年7月29日函、104年8月7 日函、104年11月25日函,多次函復台端在案。」等語。再 審原告陳老建、陳楷楨猶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6 年10月6日府法訴字第10602367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 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於107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鈞院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經過開庭審理、言詞辯論,且未調 查清楚,就以於法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於本件 併予裁定駁回,然卻判決駁回,致再審原告損害無法救濟,
對再審原告不公平。且讓違法之人逍遙法外,是嚴重妨礙公 益之維護,故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目前除再審證物三107年4月16日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申 請書外,尚有對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重新核發所有權狀,就複丈成 果圖變更登記及權狀上變更登記記載,足以認定系爭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是違法,如再審證物四107年4月16日提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抗告補正狀,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479號案,及再審證物五107年4月16日陳老建、陳楷楨、陳 楷豊申請書,足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據106年6月25日陳老建申請書(如再審證物二),再審原告 陳老建於事實理由第壹項即陳述:「壹、被申請人彰化縣二 林鎮公所(以下簡稱貴所)於87年5月27日、88年3月19日所 核發彰化縣○○鎮○○段000○00○號(現已更正為彰化縣 ○○鎮○○○段000○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 ○○○市○區○○○○○○○○鎮○○○○○○○號」建造 執照(如證物一)、「捌捌二鎮建字第參參壹伍號」使用執 照(如證物二)等行政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第35條、第39條、第70條及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故申明請求如申請之聲明,事實理由 如下陳述:」所以原起訴狀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是誤寫,實則是聲請確認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違法,足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
㈣聲明:⒈為就再審被告於88年3月19日所核發彰化縣○○鎮 ○○段000○00○號(現已更正為彰化縣○○鎮○○○段000 ○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市○區○○○ ○○○○○鎮○○○○○○○號」使用執照行政處分,聲請 塗銷及覈實登錄後重新即變更核發使用執照。⒉為就再審被 告於87年5月27日、88年3月19日所核發彰化縣○○鎮○○段 000○00○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市○區 ○○○○○○○○鎮○○○○○○○號」建造執照、「捌捌 二鎮建字第參參壹伍號」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聲 請確認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9 條、第70條及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
違法。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7,096,732元,及就前 給付金額中之5,026,732元自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就前給付金額中之207萬元 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 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6年7月5日等函之函復內容,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再審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 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 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 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 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 ,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 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 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 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不可採,其起訴為不 合法及無理由,並一併以判決駁回等情,則其於判決主文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 其反,致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所 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 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參照)。觀之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訴訟,並未以其他民、刑事判決 、行政法院判決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顯然不合,無可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 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 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年6月25日陳老建申請書乃再審 原告陳老建所製作,足見,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訴訟前及107年3月2日原確定判決 作成裁判前即已知悉該申請書,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 ,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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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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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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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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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