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閔鴻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所附起訴書載述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為 污染行為人云云。惟依據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登吉公司部分:……且所排放上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之鎳、鉛等重金屬含量,均嚴重超出放流水標準」等記 載可知,聲請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所排放廢水所含超標之重 金屬為鎳及鉛,對照彰化縣小新圳灌溉小組污染農地公告污 染控制場址相關資訊表,就各污染農地之「土壤污染物欄位 」逐一釐清可知,僅有一筆即序號19「彰化縣○○鎮○○段 000○號」農地含有鎳,而其餘污染農地則含銅、鋅及鉻等 污染物。從而,相對人並未釐清聲請人所排放廢水所含超標 重金屬與大多數之污染農田所含污染重金屬有所不同,且無 因果關係。是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認定顯有率斷,而有違 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 9條規定。
㈡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雖就支出費用提出答辯狀予以說明,但
所指費用係整個總計畫之經費(包含尚未執行之部分),卻 未釐清各農地所花費之整治經費,且就上開無因果關係部分 並未注意,亦有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5條、第9條規定。另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中,就 支出費用表,項次2(乙子計畫)之支付金額欄位之說明: 「……包含耕犁工法改善費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 若需採排客土法)、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 者)……」云云可知,該項次之金額顯非屬目前實際所支付 金額。然相對人竟將未實際執行之費用計入聲請人應繳納之 費用,更不當估算支出之費用,逕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負擔與 發包契約價金幾乎等同之高額整治費用,顯有違反一般行政 原則,而有違誤不當。
㈢原處分有違反一般行政原則之違法情形,且原處分所裁定繳 納金額過於龐大,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 裁判確定的時候,則聲請人因負擔龐大金額支出,工廠將無 法經營且面臨倒閉之窘境,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 的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 惟:
㈠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 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 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 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 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 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 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 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 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處分係 認定聲請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頂和段、 鹿鳳段、鹿犁段共43筆農地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聲 請人曾閔鴻為該公司負責人,為整治上開受污染農地,乃依 法命聲請人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給付代履行所需必要費 用總計新臺幣34,533,060元,核其目的在於清除受污染農田 之有害物質,避免危害食物安全,顯出於達成公益目的。且 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 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云云,惟關於原處 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事由乃屬本案訴訟審究範疇,無從於聲 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為實質性審查,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 述,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況且原處分之執行攸關食品安全之維護甚 鉅,不宜延宕拖延,深具公益目的,如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 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 行亦不為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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