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25號
TCBA,104,訴,225,2018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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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 )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20日經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下稱91 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 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 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 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 被告至原告上開廠區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 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 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 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原告對該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 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 及上訴確定)外;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 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 產物登記(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被告復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 20071986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將被告102年1



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 內之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 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 ,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 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原告以被告作成上 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 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損 失補償,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於102年2月至 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生之系爭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請求被 告補償新臺幣(下同)682,173,779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 上訴確定。原告又以被告作成上述102年7月18日處分函,未 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之 前」產出尚庫存之系爭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補 償2,823,70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請求之法律依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 給予合理補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 、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 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 之。」第1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1 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 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 亦同。」可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處分 時,應補償人民之損失。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417號判決所揭:「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認為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 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或 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單獨提起給付之訴,且不適用同條第



2項之規定。
2.原告廠區生產系爭產物之製程係發源於美國,美國境內除原 告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之Nisco公司、喬 治亞州之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之JEA公司等4 個州均經該等業者興建相同製程CFB廠,系爭產物於美國路 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 州、佛羅里達州等六州普遍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足見於美國 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系爭產物作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 級配,故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美國為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 產品,於國內不論由我國官方委託之檢驗報告或原告自主委 託之檢驗報告,均顯示系爭產物之正常回填使用並未有污染 環境之情形下,原告遭被告以三項處分廢止91年11月20日系 爭產物登記,改認定為廢棄物,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乏依據 ,原告已提起前揭三項撤銷訴訟救濟之。實則,被告於核准 系爭產物登記前,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 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 一致審查通過核准系爭產物登記。被告經過充分、慎重審查 程序,確認包含系爭產物在製程、產品特性及用途後,始核 准該工廠之產物變更登記在案,復核發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 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系爭產物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 產品,且將相關產品製程登載於上。原告基於信賴系爭91年 11月20日產物登記之合法授益處分,購置並經營運作系爭製 程設備,合法產銷系爭產物長達十餘年。系爭產物可作為工 程與工業產品使用,前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 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 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之記載亦肯定系爭產物 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 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產物則可作 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 等。迄今無任何正常使用會造成污染環境之證據,反而我國 官方委託之檢驗報告或原告自主委託之檢驗報告,均顯示系 爭產物之正常回填使用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3.被告作出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 嗣後於該處分之訴訟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藉詞係 以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復以102年1月30日處 分,載稱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廢止系爭產物之 登記,使系爭產物嗣後無法再以產品銷售,需將之作為廢棄 物處理。被告復於102年7月18日處分,將被告102年1月28日



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亦認 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嗣後於訴訟中亦陳稱係以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為據,導致原告廠區內庫存之物品亦無法作為 產品外銷。被告自承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7 月18日三函文皆為個別之行政處分,處分依據皆係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5條。又關於102年7月18日之處分, 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撤銷訴訟案準備程序所述: 「(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 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答: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 今日系爭的公文。」可知102年7月18日之廢止處分係針對10 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前所生產之庫存作規 範,與被告先前於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所作之處分並 未重疊,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至明。暫不論被告3項處分應 屬違誤,原告已另案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3項處分於經依 法撤銷確定前,仍發生廢止先前被告授予原告利益之系爭產 物登記處分之效力,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予合理補償。原告前已就102年1月28日及102年1月 30日處分所造成之損失提起訴訟,本件再針對102年7月18日 處分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向被告提起損失補償訴訟。 ㈡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將被告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 物為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 ,導致原告因合理信賴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等授益處分, 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少達2,823,709,532元,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1.被告核准系爭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係屬合法授益行政處 分,原告以此為信賴基礎,認定系爭產物經產品登記可合法 產銷。嗣後基此展開具體之信賴表現與行為,設置、經營及 運作系爭製程設備,多年來持續產銷系爭產物,拓展行銷通 路,推廣其工程及工業用途,並穩定生產系爭產物,歷經十 餘年之經營與投入,時至今日已銷售200多萬噸。被告竟以 102年1月28日及30日等二項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及 登記,復以103年7月18日處分將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之前產 出之庫存產物亦認定為廢棄物,並命原告應依環保署102年2 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事業廢棄物處 理代碼,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廠商清運處理 等語,毋寧斷絕原告未來再合法產銷系爭產物之可能,更致 使已合法產出之庫存物無法出售獲利,被迫須以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致需負擔鉅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此等費用成本 與被告之三項廢止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即為原告「因信 賴合法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2.就102年7月18日之改認定廢棄物之處分,原告所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合計至少2,823,709,532元(原告於保留其餘請求權 之前提下,先向被告就其中2,823,709,532元為請求),茲 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被告以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 時,廠區內尚有1,175,566噸之庫存產物尚未售出,原告 對系爭產物向來以每噸2元價格出售,此有買賣合約書及 銷售發票可稽,如經禁止原告出售,因此無法出售獲得之 售價損失為2,351,132元(算式:1,175,566×2元=2,351, 132)。
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 字第1020012962號函認定系爭產物之廢棄物處理代碼為「 D-0902」,依原告前與廢棄物清理機構就其他處理代碼同 為「D-0902」事業廢棄物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處理價格 為「2.4/kg」,相當於每噸處理費為2,400元,以此作為 參考依據,即可算出原告依環保署指定之廢棄物處理代碼 ,把系爭產物品視為事業廢棄物交由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 ,將因此額外支出2,821,358,400元(算式:1,175,566噸 ×2400元=2,821,358,400),此即為原告因被告廢止原授 益處分所受之直接損害。
⑶綜上,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系爭91年11月20日之 產物登記之授益處分,導致原告因信賴產品登記之處分所 購置、營運系爭製程所生產之產品,除無法取得系爭產物 之出售價金收入外,另需增加花費無謂之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而遭受直接財產上之損失,合計至少為2,823,709, 532元(2,351,132+ 2,821,358,400=2,823,709,532), 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 之補償。
3.另案損失補償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敘明:「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原應 給予補償。」故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 處分可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而有損失補償之問題,益證被告應 給予損失補償。
4.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雖亦為廢止被告91年11月20日准予工 廠變更登記處分,然該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之效力應僅及 於102年1月30日以後產出之系爭產物,而不及於已產出並庫 存之系爭產物,該等庫存產物實係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 之作成,始失去產品之認定,故102年7月18日處分係廢止部 分被告91年11月20日准予工廠變更登記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於其歷年核准之廢清書,已認定系爭庫存產物屬產品, 非廢棄物,而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屬授益處分,惟該 等廢清書授益處分卻因102年7月18日處分改認定庫存產物為 廢棄物而廢止,自應給予原告損失補償:
1.按事業製程產出之物質甚多,尚難逐一分別作成行政處分認 定是否屬產品或應處理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針對 事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 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清書,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並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清書交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之管理機制 (行為時同法第31條),並藉由廢清書之核准內容,特定各 製程中產出物品之性質屬產品或廢棄物並異其處理方式。又 事業如未獲核准廢清計畫或核准變更,其法律效果乃不得營 運,否則應負擔同法第52條之罰責,情節重大,甚至有遭勒 令停業之問題(同法第53條規定)。
2.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函即謂:「一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可證產品與廢棄物二者迥異,特定物品 產出時不應有既屬產品亦為廢棄物之情形,故主管機關審查 事業所提具之廢清書時,乃依職權認定事業於廢清書中所載 各物品,何者是廢棄物,何者是產品,二者列於廢清書不同 之欄位,如屬廢棄物,則業者須敘明處理方式,反之,如經 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中列為產品,即非廢棄物,則無需循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理之。 3.故廢清書中之核准,實有判定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並命 受處分人依判定之性質辦理清除之效力,此認定攸關事業之 財產權甚鉅,自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 廢清書所載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處 分,如主管機關欲將廢清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之物品,更 改認定為廢棄物,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 益處分之要件,且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需考量人民之信 賴給予合理之補償。
4.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皆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 品,故原告合理信賴系爭庫存產物無需視為廢棄物清運處理 ,此等廢清書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清書 業經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基此合法信賴



系爭產物非廢棄物,並持續生產,惟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 卻改認定屬廢棄物,並命原告另提廢清書,自係廢止原核准 系爭庫存產物為產品之廢清書此授益處分。
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亦肯認,原告於歷次 廢清書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 欄位,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可見此等廢清書核准亦為被告就 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認定,堪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所示:「況且上訴 人台塑公司主張其歷年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檢具之事 業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於產品之 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參發回前一審原證6號 ,廢清書第9、19、26頁產品欄位),此等廢清書均經雲林 縣政府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清書亦經雲林縣政府 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㈦雖然嗣後雲林縣政府考量 麥寮一廠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該產品用途 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2年1月28日函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改 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30日函廢止產品登記。當 然法規或產品判定,不能一成不變,但在法規變更或廢止前 ,自不應期待人民應有遵守變更後事項的可能性,所以雲林 縣政府上開處分均經本院予以維持,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堪認為實。經查,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 法的主管機關,而雲林縣政府更是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所為 的函釋及產品認定,均有其法效性,自不能以嗣後所為之廢 止,而課予上訴人台塑公司行政法上義務。」
2.可見,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於歷次廢清書將系爭產物列於產 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而被告准予備查在 案,此等處分亦具有將系爭產物認定為產品之法效性,益證 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卻改認定系爭產物屬廢棄物,並命原 告另提廢清書,自係廢止原核准系爭庫存產物為產品之廢清 書此授益處分,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原告損失 補償。
㈤原告亦信賴相關環評文件、被告於歷年來之水污染防制措施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回覆下游廠商函文及對原告之行 政指導,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係合理信賴系爭庫存產物非 廢棄物:
1.系爭准予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之環評文件,確已認定系爭產物 屬於產品並准予原告增加產能,此當屬認定系爭產物屬產品 之授益處分。環境影響說明書屬行政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96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所肯定。 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原告據此環評法規定,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 若要變更核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 經環保主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 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業 不得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原告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 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該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係針對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 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 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產物明 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產物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 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OL-2)之產 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 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 )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 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產物乃經環評核准 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 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
2.上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二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 物差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 系爭產物在內,益證環說書內容實已認定系爭產物屬於產品 ,並非廢棄物,且系爭庫存產物乃依環評文件核准之場所及 容量儲存系爭庫存產物,而於102年1月28日處分當時之庫存 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儲存場所容量之50%左右,此方 屬對環境最有利之狀態。從而,系爭產物於環評文件係核准 以產品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准提升產能,當認 定為產品,非屬廢棄物之授益處分,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 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且依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環說書准予原告提升產 品產能,且認定並非廢棄物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等,皆 屬授益處分,原告對此系爭環評文件核准內容所為之正當合 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3.又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同樣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101 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第P0713-02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系爭產物亦均列為主要產品。甚 且,101年5月11日被告更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行政指導, 明白指示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水化產物交由土資場、可查證之 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使用。復於101年6月間,系爭庫 存之水化產物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宏洋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宏進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 水化產品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 性質等,被告當時亦再三清楚回覆該產物「非屬廢棄物所管 轄」等語,可見被告持續表示系爭庫存產物可作為產品使用 ,原告方基此信賴持續產銷。
4.被告環保局前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 函主張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 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依同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 云云,當時訴願機關即被告認定被告環保局之上揭處分有諸 多違誤,乃予以撤銷並命被告環保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無違法而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 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可見經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其 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泡水儲存系爭 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而被告代理人李建忠律師當時亦擔任 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故原告更加合理 信賴系爭產物為產品可正常產銷庫存。
5.甚且,環保署亦曾於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 函清楚表示:「貴公司麥寮一廠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出之底 (飛)灰,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產品前,係屬事業廢 棄物範疇……至於本案所爭議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 飛)灰,其究竟是否為雲林縣政府業已登載為貴公司副產品 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乙節,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此函文已明揭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 廢棄物,此函文亦為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 判決所引用,並基此認定「足見核准為產品與是否為廢棄物 ,二者聯結甚高」,則原告依此函文合理信賴系爭物品既登 記為產品自為廢棄物,可正常產銷庫存。
6.綜上,前述經核准之環評文件、經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制措施、被告回覆系爭庫存產物 下游廠商之函文、被告對原告之行政指導、被告97年之訴願 決定及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已 在在證明被告於不同法制中,均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產物 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行為或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至為 顯然。
㈥原告乃因信賴合法取得之系爭工廠登記證等,才設置系爭製 程並產出系爭產物,系爭庫存產物亦屬系爭製程之產製目的 ,原告確有信賴表現:




1.原告麥寮一廠於89年6月26日即為工廠登記,後為求提升產 能,故擬新增汽電共生系統製程兩套,惟先前所設置之汽電 共生系統,均為傳統之燃煤設備,當時觀察到美國環保部門 開發推廣之淨能計畫,非採傳統之燃煤製程,而改採燃燒石 油焦之汽電共生製程,因石油焦製程可同時產出系爭副產石 灰與混合石膏,於美國乃經主管機關准許作為工程或工業使 用之產品多年。原告考慮經濟效益及淨能之環保效益,乃研 議改採此等新製程之可能,惟於採納新製程之前,須先於國 內合法取得相關環評、工廠登記證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之登 記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才可能合法實施開發設置系爭製 程並生產系爭產物,確實發揮此製程友善環境之效益。 2.原告係因環評文件核准開發系爭製程,嗣於91年11月20日工 廠登記證新增系爭產物之登記,且廢清書亦核准為產品,無 需為廢棄物處理,始確定使用改採石油焦之製程,後續持續 產出系爭產物,並依環說書增加產能及庫存,即為信賴表現 ;原告為合法上市公司,一切營運均須合法,豈可能如另案 判決所述,無論是否合法,一律均基於所謂之生產計畫貿然 實施云云,是系爭庫存產物,乃原告因信賴工廠登記證及廢 清書中登記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非廢棄物等一連串之 授益處分之效力,才合法謹慎引進設置、營運系爭製程所生 產,並依環評核准內容增加產能及核准地點予以庫存。而於 102年1月28日處分當時之庫存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 儲存場所容量之50%左右,原告此等正當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若當時被告未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工廠登記證上之產品, 或環評等法令並未認定使系爭產物屬產品,致使系爭產物後 續須以廢棄物處理,則原告絕無捨傳統之生煤製程不採,反 而選擇系爭石油焦新製程之可能。
3.原告於91年7月提出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已列有系爭「副 產石灰」與「混合石膏」,並以圖說方式說明產物產出流程 ,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始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變更登記 ,並明載「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規定應變更 工廠登記與違反之罰則。原告因新設系爭製程,改採燃燒石 油焦,因而新增系爭副產石灰等產品,如不辦理變更登記, 將屬違法而遭連續處罰至變更補正為止,則原告自係信賴該 工廠登記,始合法製造系爭產物,絕非與產製目的無關。 ㈦備位請求之依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等規定請求給予 合理補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 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 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撤銷授與人民利益之處分時 ,應補償人民之損失。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 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 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 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 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 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可為遵循 。
2.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將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 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 ,導致原告因合理信賴被告歷年所核准之廢清書及91年11月 20日產物登記等授益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少達2,82 3,709,532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⑴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處分之撤銷訴訟程序中,陳稱該處分 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125條為據,即係一向後 生效之廢止處分;惟觀102年7月18日處分說明二所載:「 本府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高 溫氧化裝置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本府102年1月28日判 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仍應屬 事業廢棄物範疇。」等文字,可知被告乃溯及認定在102 年1月28日之前合法產出庫存產物,皆屬廢棄物範圍。從 而,遑論102年7月18日處分就原告在102年1月28日之前合 法產出庫存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已有疑問, 又該處分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屬向後失效之廢止處分云云, 抑或屬撤銷產品認定之處分,更有疑義。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



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是違法行政處分之 撤銷,生溯及失效之效力,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僅得 向後失效。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溯及將102年1月28日 之前產出之庫存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應屬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且102年7月18日處分對系爭庫存產物而言,勢必 發生撤銷被告歷年所核准之廢清書就系爭產物之認定效果 ,亦須撤銷被告所核准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處分之效力 ,始得將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前已產出之系爭產物改認定 為廢棄物,進而剝奪原告對該產物之財產權。若只屬於廢 止系爭產物之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或核准之廢清書產物 認定之效力,均不可能溯及推翻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前已 生產之產物之認定效力。
⑶被告雖稱102年7月18日函文是廢止授益處分,然依其處分 內文及溯及效力,似應為撤銷授益處分。是就同一案件基 礎事實,原告除先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給予 廢止處分後之損失補償外,亦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予撤銷處分後之損失補償,被告應合 理補償至少2,823,709,532元(損失數額計算同前)。 ㈧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損失補償案) 及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就102年7月18日處分效力範圍 所為之認定),均未妨礙或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102年7 月18日處分之全部均為觀念通知,不具公法效力,而係就其 中命原告應將系爭庫存產物列入廢清書處理之部分,肯認該 處分此部分之公法效力,故會發生廢清書中之授益處分,遭 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之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損失補償 問題:
⑴姑不論102年1月28日處分效力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該處分 作出前已生產之系爭庫存產物,亦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 乃涉及法院是否違反行政權及司法權分立之憲法原則之重 要法律爭議,業經原告提出再審救濟,惟此部分見解實不 足以妨礙或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之成立。因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102年7月18 日處分全部均是觀念通知,不具任何處分之公法效力,而 是肯認102年7月18日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庫存產物列入廢 清書之廢棄物處理部分,仍然具有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 ⑵於法律定性上,原告是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要求原告 應將系爭庫存產物,以無機污泥之廢棄物代碼,命需列入 廢清書處理之處分,才發生廢止廢清書之授益處分之效力 ,亦即,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所廢止之授益處分,係



指原告於生產庫存產物之時,所信賴之被告歷來於原告所 提廢清書中,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品,無需以廢棄物處理 之授益處分,故此一授益處分,既遭被告以102年7月18日 處分廢止,改為要求原告必需於廢清書中列為無機污泥廢 棄物,清運掩埋處理,致需額外支付清運、掩埋處理系爭 產物之費用,當會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損失補 償議題。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損失補償案所涉為102 年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處分作成後,「未來」產出系爭產 物應增加之處理費用等節請求補償,與系爭庫存產物之損失 補償,係屬二事:
⑴系爭庫存產物之損失補償請求,前業經原告從前案損失補 償中撤回並於距前案起訴時點6個月內重新提起本訴主張 ,故本件庫存產物之損失,顯非前案損失補償之請求及審 理範圍,否則自無撤回後,再提起本案之必要,不容被告 製造混淆。
⑵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 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 止受有損失,被告原應給予補償。」故系爭庫存產物原為 可供作工程級配料使用之工程產品,原告歷年來信賴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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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