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旻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燕
被 告 虹興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核定為美金11,840元
,經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65,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16日〈見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並以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
現金匯率30.84元換算,即11,840元30.84元=365,146元;元
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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