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34號
TYDM,89,易,1034,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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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某時 ,在中壢市○○○街附近,竊得鐘文光所有之L四-六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 面。次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巷一號前,持其所 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鄭正輝所有,BO-七八六六號,克萊斯勒牌一九九三年份 ,三千三百CC,仍值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改懸先前竊得 之L四-六六六五號車牌二面於該車之上,事成,則將車充為己平日代步之用。 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 二巷六號住處後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鐘文光,證人即被害人 鄭正輝之妻丁○○○,於警訊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 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查被 告於警訊供承先後竊取車牌及車輛之年、月、日暨地點等各節,與鐘文光、丁○ ○○二人所述不謀而合,稽以製作警訊筆錄時,有關行竊時、地,均係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並未事先出示報案紀錄或被害人筆錄等相關資料供其參考閱覽之情, 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徵其於警訊所供承之竊盜情節,均係基於己身 記憶之自然陳述,並非由警方提示相關情節或報案資料後始照本宣科,因之,倘 非其確曾身歷竊車及車牌之事,若屬憑空杜撰,其供承之時、地殊無得與被害人 等所述完全相契合之可能,衡此,足徵被告前揭所承各節屬實,胥堪採信,據而 至徵其有前開犯行,要無可疑。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並辯稱車係友人開來其住處停放,非其竊取云云。第查,該車究係何人開來停 放,被告首於偵查中稱係「王建發」(見偵卷第二五頁),迨本院調查、審理時 隨之改陳係「乙○○」,前後所陳已有未合,況有關友人「乙○○」開車前來及 嗣因何故留車之緣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謂:約下午二時載我至中壢及內壢找其 「女友」,之後,「接其父母電話,家中有事」,其先坐計程車「回家」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審理時則異其言改稱:(載我 )至中壢找其另一「男性友人」:::五點多回至我家:::後「中壢友人來電 ,故邱直接坐計程車去找該人」,車子留在我家云云,諸此各節,被告歷次所陳 亦見齟齬,抑且,倘該車確係「乙○○」開來被告住處,則邱某顯將之充為代步



之交通工具,若然,茲既有事且被告亦未曾向之借車,自應駕用該車離去,豈有 無故車留被告之住處而另自行花費搭乘計程車之理?衡此被告先後陳詞迵異,互 有扞挌且與常理悖謬之各端情事,要見其辯稱車係友人開來乙節,明顯不實,核 屬訟中虛杜飾卸之詞,非可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持以竊車之用,該支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之情,亦據其於偵 查中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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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