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核定
為美金35萬元,經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0,463,9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07年4
26日,並以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現金匯率29.897元換算
,即35萬元29.897元=10,463,950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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