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1911號
TCEV,107,中補,191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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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廖誌欽
被   告 林瑩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瑩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206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
  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
  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書,如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
  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
  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
  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價額逕依原告提出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
  課稅現值743,4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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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