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1822號
TCEV,107,中補,1822,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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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洪章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章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廖明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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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