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莊惟如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68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250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6039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554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本件相對人)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陳金變、莊志評、莊佳蕙、陳麗敏等人)就新臺幣 (下同)167,176元及自民國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107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為167,17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 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3,683元【計算 式:167,176元5%(2年+10/12)=23,683元(元以下4 捨5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23,68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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