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魏丞祐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44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上訴人 吳基峰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