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宗松
被 告 林素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双喜之繼承人。緣鄭双喜與 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3,492,822元,向鄭双喜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東城段45、46、47 、48、52、53、54、55、56、57、60、63、64地號土地等共 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計106.84 坪,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予以公證。又系爭 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雖被告陸續於100 年6 月15日給付60萬元訂金、6 月22日給付240 萬元、104 年3 月3 日給付50萬元、105 年2 月4 日給付10萬元、105 年6 月13日給付30萬元,惟扣除印花稅8,693 元及土地增值 稅73,51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510,975 元,詎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僅給付9,092,822 元,迄尚欠 餘款418,153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5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與鄭双喜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鄭錦川擔任鄭双喜之連帶保證人。又鄭錦 川為鄭双喜之親兄長,原告則為鄭錦川之子,因鄭双喜無子 嗣,遂收養原告為其養子,故鄭双喜死亡後,原告為鄭双喜 之唯一繼承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雖約定:「第一次款 :約定承買重劃土地辦理公告完成後並發放土地所有權狀三 日內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出賣人)340 萬元整; 第二次款:約定重劃辦理完成將甲方承買之土地過戶登記為 甲方名義及乙方交付權狀,點交土地予甲方收管同時甲方支 付9,249,282 元整」,惟原告卻未遵照前述付款流程,屢屢 於契約條件成就前即向被告索取買賣價金。嗣原告於106 年
2 、3 月間透過系爭土地介紹人即訴外人廖榆名向被告表示 要進行對帳及結算餘額,兩造與鄭錦川、原告生母、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顏璇鑫、系爭土地介紹人廖榆名即於106 年3 月 1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榮峻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進行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對帳及尾款結算等事宜,經會帳結算結果,確認 被告已支付價金為10,873,154元,尚未支付價金為2,619,66 8 元,被告乃當場以本人名義簽發票號YA0000000 號、發票 日期106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2,619,668 元、付款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該支票業於同 年月13日兌現,足見被告已全數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誤 。詎原告竟於106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尚 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44,999 元,嗣又起訴主張被告尚積 欠418,153 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並與事實有悖。另原告 所稱106 年3 月13日,給付金額6,473,154 元該筆款項,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執以作為計算基礎,不僅錯誤,核屬湊 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双喜之繼承人。緣鄭双喜與被告於 100 年6 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13,492,822元,向鄭双喜購買系爭 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計106.84坪,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民間 公證人黃章旗予以公證。又系爭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業已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尚積欠買賣價金計418,153 元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 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之義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業已其全數給付完畢,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證人廖榆名於本院證述:「(從事何工作?)地政士助理」 、「(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向學段等15筆土 地之買賣是否是由你居間仲介?)我是簽契約書的,不是我 居間仲介,仲介的是原告的舅舅,叫羅德欽。買賣契約是我 幫雙方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跟我姐姐制定,我姐姐叫廖冠雯 ,她是地政士,我是他的助理」、「(106 年3 月10日兩造 就系爭15筆土地買賣有進行對帳,當時有無在場?)有,當 天在場的有原告、原告的生父鄭錦川、原告的母親,還有在 庭的證人顏美惠(即顏璇鑫)及被告,當天是在被告的辦公 室裡面對帳」、「(當天是由何人負責對帳?)當天六個人 都在那邊對,主要是原告跟被告還有證人顏美惠是最主要的 對帳的人,我在旁邊看有沒有對錯」、「(﹝提示本院卷第 49頁﹞當天是否是以該張付款明細表做對帳?)對,還有一 些本票、支票及簽的一些收據,這張付款明細表是被告寫的 」、「(兩造當天對帳完得結果被告還欠賣方多少價金?) 當天對帳完好像還有欠200 多萬,當天有結清,被告再給支 票就結清了,支票是原告與鄭錦川收的」、「(當天你有跟 原告跟被告確認這筆買賣的價金在被告支付完200 多萬的支 票後,就已經結清了?)有,我有跟雙方確認,當時氣氛很 融洽」、「(對於兩造在對帳前的情形是否了解?)不了解 ,之前都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去付價金的,106 年3 月10日對 帳當天之前就已經有對帳過一次了,之前一次也是跟3 月10 日同一天在場的6 個人」、「(﹝提示本院卷第41、42、44 、45、46、47頁﹞依照買賣約定應該是由被告支付價金給賣 方,為何原告或鄭錦川或鄭双喜會開立這些本票,你是否清 楚?)我不清楚」、「(被告在對帳後有交付支票給原告與 原告的父親,是不是就是被證2 號所示的支票?﹝提示本院 卷第48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
⒊另證人顏美惠於本院結證:「(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何工 作?)業務跟會計,職稱是業務員」、「(對於兩造鄭双喜 與被告買賣本件大里區向學段跟東城段等15筆土地事情是否 清楚?)有部分付款我清楚,因為是由我經手,其他部分我 不清楚,我的主管是被告,被告有時候會交代我去付款,被 告有說是要付給原告的土地款,總共付了幾次我不記得」、 「(106 年3 月10日兩造是不是有在被告大里的辦公室進行 土地買賣價金的對帳?)是,當天有證人廖榆名、原告、原 告父母,還有被告及我」、「(﹝提示本院卷第49頁﹞有無
看過該付款明細表?)有,這是我寫的」、「(這張付款明 細表上所列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額是如何整理出來的?)因 為這次要做尾款結帳,被告給我支票影本,我就依照支票影 本整理出這些記錄」、「(被告除了支票外,有無給其他單 據?)只有支票影本,還有本票影本」、「(﹝提示本院卷 第41及42頁﹞為何會有鄭双喜、鄭錦川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 100 年6 月22日、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以及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44、45頁﹞為何會有 鄭錦川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 日、面額50萬元的本票 ,以及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3 日、面額50萬元 的本票,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既然不清楚,有關 這四張本票,要如何列帳?)因為我拿到影本我就列帳,被 告有叫我把這些資料都列上去,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原因 」、「(當天對帳的結果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還需要付 給原告多少錢,是否清楚?)不記得,要看單據」、「(﹝ 提示本院卷第49﹞是否尾款是2,692,822 元?)是,這是我 寫的。這有經過買賣雙方確認過,當場都有確認,確認完之 後被告有開支票給原告收」、「(當時雙方有確認被告付完 2,692,822 元之後,是否本件土地買賣的價金都已經結清? )是,雙方都有確認」、「(當天對帳是如何對的?)我先 手寫本院卷第49頁那張,再打電腦資料,當天都有給原告看 手寫及電腦資料」、「(當天有無把上述提示的本票或支票 影本也給原告看?)有,有給原告看,大家在辦公室裡面的 會議桌上一起看的」、「(﹝提示本院卷第38頁﹞你剛剛所 說電腦打字的付款明細表是否就是這張?)是」、「(對帳 的時候是以電腦打的那張為準,還是手寫的那張?)手寫那 張是對完沒有問題才開的」、「(﹝提示本院卷第48頁被證 二號的支票﹞是否是對完帳之後被告開給原告的支票?)是 」、「(支票的面額是2,619,668 元,跟剛剛手寫付款明細 表2,692,822 元,金額沒有一致,可是跟你剛剛講的電腦明 細表所寫的剩餘價金2,619,668 元又相符,到底是什麼情形 ?)剛剛記錯了,應該是電腦明細那張才是正確的,手寫是 後來因為雙方有再核對過,因為手寫那份是我自己先寫的, 應該是先手寫,兩造再核對過,再用電腦那張,順序是兩造 先核對手寫那張付款明細表,討論完後我再打電腦那張付款 明細表,所以才說以電腦那張為準」、「(被證2 號的付款 支票金額,是對帳後被告還欠原告的買賣價金總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背面)。
⒋依證人廖榆名及顏美惠上開證詞,堪認渠等對於106 年6 月
10月當天,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為2,619,668 元,被告乃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支票 交付予原告,以結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之證述,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對帳之手寫及電腦繕打之付款明細表、支票暨 本票影本、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頁至49頁、第12頁)。再原告亦自認其於計算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時,漏未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期為104 年3 月3 日、面額4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之該紙支票之金額列入被告已付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第43頁);參以原告前於106 年12月21日所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亦係稱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4,99 9 元,嗣起訴後又改稱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1 8,153 元,有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3頁),佐以原告復自認鄭錦川會代理其或鄭双 喜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被 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確有由鄭錦川 單獨簽收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足認原 告對於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容有漏列而 屬錯誤之情事。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已經被告全 數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18,15 3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8,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