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提出凱蒂美甲美容彩妝概念館之組織型態之證明例如商業
登記證明等,並敘明係合夥或獨資,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戶籍謄本,及該人為上開概念館之法定代理人或代
表人之證明。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如向被告具請求
賠償之金額)所稱訴外人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係指廖
秋萍對被告有多少元之薪資債權。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間具薪資債權存在之證據。
㈣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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