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649號
TCEV,107,中簡,1649,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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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執
訴訟代理人 黃代珩
      黃容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南屯區文中小1(文 小)新設校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4日複驗通過。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價金之給付條件為估驗款,付款方式 每月計價一次,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又根據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保證金之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 次發還,第14條㈢第4點亦載明「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並且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 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一次發還。
㈡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999,899元;又被告於100年7月4日支 付原告第二期結算款金額1,608,800元。且被告於100年2月 24日複驗通過後,已開具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證明書,顯已 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履約完成,而支付兩次工程款。再被告又 於106年5月11日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顯然無其它情事待解 決,被告理應退還分次估驗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 證金係分段保證之定金,係為分段履約完成之保證責任,工 程分段履約完成部分,經驗收無誤後,保證責任解除,被告 依約必須退還分段估驗或驗收合格比例之保證金。然被告卻 未依契約規定退還原告上開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其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保留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使原告受有損失。 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不同意大墩國小債務承



擔或契約承擔,被告不得單方面將契約轉承擔給大墩國小, 爰請求被告應退還兩次估驗款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共計360, 149元(計算式:(1,999,899元+1,608,800)/4,738,800 =0.76;473,880元(原履約保證金)×0.76=360,149元) 。
㈢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於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事件,曾於100、102年間對 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 166號)、確認契約存在訴訟(102年訴字第2557號)、於10 5年間對訴外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國民小學(下稱大墩國小 )、臺中市教育局、賴人碩建築師事務所等人提起損害賠償 等訴訟(105年建字第8號),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異議 駁回或敗訴之判決。其中於105年建字第8號判決並認定兩造 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由該案被告大墩國小為契約承 擔,被告對履約保證金並無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再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茲援引上開判決資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既已給付估驗款又 系爭工程業已複驗通過,再被告現已退還保固保證金,自應 按分段估驗或驗收合格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14條按已估驗或驗收比例 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 照)。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 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 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



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 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 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 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已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由訴外人大墩國小契 約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之事實,此可由系爭工程係位於新設 立之大墩國小校園內,再訴外人大墩國小設立後,被告於98 年8月19日已將工程相關業務移交與大墩國小(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第60至62頁、105年建字第8號卷第56至 57頁),復嗣後終止契約亦由訴外人大墩國小為之(102年 度訴字第2557號卷第10頁),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事項均 係與訴外人大墩國小接洽,此可由大墩國小99年10月4日、 99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完成工程以辦理驗收、函覆 原告本件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之函文可佐(102年度訴字第2 557號卷第81頁正反面),復原告於本院前開102年度訴字第 2557號、105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對此節亦未爭執,應 屬默示同意契約承擔,堪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大墩國小三 方均有訴外人大墩國小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之合意之事實,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就大 墩國小業已契約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乙節亦同此認定(本案 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77頁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則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由訴外人大 墩國小概括承受被告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被告業已脫離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原告猶依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請求 被告應按已估驗或驗收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核屬無據 。
2.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由訴外人大墩國小契約承擔被告之當 事人地位,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說明: 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㈠亦有明文;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㈢之 4亦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有系爭工程 契約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5頁),換言之,履約保證金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㈠之規定,僅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始予發還,如係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仍須符驗收 合格要件始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45天,完工日期為99年8月28日,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驗收紀錄可參(中簡卷第36頁背面、10 2年訴字第2557號卷第12頁)。而原告至99年10月1日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經大墩國小於99年10月4日以墩小總字第099 0001863號函發文通知原告應於99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所有 應送文件之程序及應完成之工項(102年訴字第2557號卷第 81頁),嗣原告未改善,其後大墩國小再於99年12月16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今(99年12月15日)尚未完成(一)校園生 態導覽系統之建築師審核確認;(二)走廊陶盆不銹鋼掛件安 裝;(三)部分綠美化工具;(四)空調室外機外觀修飾工程; (五)部分植栽」,亦有該校99年12月16日墩小總字第099000 2739號函及附件未完成工項在卷足參(102年度訴字第2557 號卷第81頁背面)。惟原告仍未改善,大墩國小方於100年1 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大墩國小100年1月19 日墩小總字第10000002141號函在卷可證(訴字第2557號卷 第10頁),足認原告確未依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之工項已明。另定作人雖於100年1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2 月24日辦理複驗,然此係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驗收 ,且上開驗收結果,原告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及其情形,係如驗收紀錄之附件品名及數量所載,亦有大墩 國小100年1月24日驗收紀錄(訴字第2557號卷第73頁至第80 頁)及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驗收意見:「1.100 年1月24、25日部分收之初步驗收發現之缺失廠商已就可改 善部份改善完成。2.不鏽鋼掛件、造型鐵件掛勾等未施作, 逕予扣款。3.不鏽鋼輸送網牆施作方式變更、校圖表生態導 覽系統未送監造建築師書面審核通過,不予驗收。4.立式活 動展示架施作方式與圖面不同,惟功能性尚符校方需求,以 減價收受方式驗收。5.‥‥。6.其餘工項及驗收數量詳如正 式驗收數量清單。」等語(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第82頁 ),亦徵原告確未依約定完工及改善全部工程缺失,是驗收 並未通過至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就此節 亦同此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曾於99年10月21日取得第一期 工程估驗款及於100年7月4日取得結算款各1,999,899元及1, 608,800元,已完成此部分驗收云云,惟原告領取估驗款及 結算款並非表示業已通過驗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工程契約依約定須分段驗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則原告 既未依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工項,並 通過驗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係分段驗收,已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之情形發還」之要件不同,本件亦非分段或部分驗收,原告 自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㈠之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㈢係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可歸責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依該部分所含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不予發還,自不得依此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已估驗或驗收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返還按已 估驗或驗收比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已由訴外人大墩國小契約 承擔原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之當事人地位,已如前述,則就 該系爭工程契約上定作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履約保證金之 應否返還,自應由訴外人大墩國小承擔,縱認系爭工程契約 之定作人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係屬訴外人大墩國小基於系 爭工程契約定作人之義務,而與不當得利無涉。被告既已脫 離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上開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 如應返還金額為何,概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尚有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存在,對被告而言,亦 無享有何項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縱被告前誤以自己名義代替訴外人大墩國小返還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或被告實際上尚未將履約保證金 交予訴外人大墩國小持有,亦係被告與大墩國小間之內部關 係,概與原告無涉。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按已估驗或驗收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核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履約工程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結算書、完工驗收證明書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業已附於本院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內第82 頁,再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工程 之其他工程結算書無涉,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另被告 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查該分署向原告追繳營 所稅之情形云云,惟原告遭追繳營所稅之情形如何,概與被 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無涉,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均不 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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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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